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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晓宇;王相月;王明明;付晨光;李晓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宇,王相月,王明明,傅晨光,李晓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石桂兰,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月,女,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明,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晨光,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凡,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回族,城建局职工。上诉人李晓宇、王相月、王明明因与被上诉人傅晨光,原审被告李晓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22时40分许,原告傅晨光与案外人芒来等人聚集于“百通超市”门前,原告傅晨光挑事谩骂开车前来买烟的被告李晓帆,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晓帆将其推倒后跑开,被案外人芒来等人追赶无果后原告傅晨光将被告李晓帆留下的车辆砸坏。被告李晓帆被追赶时,与被告李晓帆同去的案外人王海彬跑回“金碧辉煌KTV”,叫上被告王明明赶回“百通超市”门前,此时案外人芒来等人多已散去,被告王明明、案外人王海彬持铁镐将原告傅晨光的头部、左臂等多处打伤后打出租车将其拉回“金碧辉煌KTV”。被告李晓宇从KTV出来将原告傅晨光从出租车上拖拽至地上后被告王相月上前踢原告傅晨光两脚,之后被告王明明将原告傅晨光拖至KTV里。原告傅晨光受伤当晚入住巴林右旗医院8小时,后转院至赤峰市医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原告傅晨光尺骨鹰嘴骨折、肘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全身摩擦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傅晨光伤残等级为8级,评残之日为2014年5月29日。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571元,花费伤残鉴定费3000元及车费114元。案外人王海彬事发后给付原告傅晨光40000元。原告傅晨光明确放弃对案外人王海彬因侵权造成原告傅晨光损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赔偿。另查明,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对原告傅晨光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对被告王明明及案外人王海彬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巴林右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晓帆、王相月、李晓宇分别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晨光的伤是因原告傅晨光首先寻衅滋事引发的,进而导致被告王明明、案外人王海彬、被告李晓宇、王相月对其实施殴打、拖拽、脚踢等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傅晨光的伤与被告王明明、案外人王海彬、被告李晓宇、王相月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事由是因原告傅晨光寻衅滋事引起的,存在过错,原告傅晨光应承担30%的责任。案外人王海彬、被告王明明、李晓宇、王相月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傅晨光造成的损害能够确定其责任大小,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明、案外人王海彬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傅晨光造成伤害较大,存在过错较大,应各自承担32%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相月、李晓宇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傅晨光造成的伤害较小,存在的过错较小,应共同承担6%的赔偿责任。原告傅晨光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案外人王海彬的诉讼请求是行使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帆没有参加殴打行为,因此不承担责任。原告傅晨光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处方笺,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33571元。对原告傅晨光拘役期间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8235.44元(从住院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203天的误工费为14794.64元,从中扣除原告傅晨光拘役90日的误工费6559.2元)。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2290元(25天×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为1000元(25天×40元)。原告傅晨光的伤残等级为8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38900元。原告傅晨光的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额计算为114元。合计人民币184110.44元。被告王明明承担184110.44元的32%,即58915元。被告王相月、李晓宇赔偿184110.44元的6%,即11047元,对此款被告李晓宇、王相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傅晨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晨光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医嘱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明虽然以“王海彬向原告给付的40000元之内括其给付的20000元”为由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明明赔偿原告傅晨光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915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晓宇、王相月赔偿原告傅晨光11047元,对此款被告李晓宇、王相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晓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傅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晓宇、王相月、王明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傅晨光寻衅滋事在先,并且砸坏了原审被告的汽车,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明显偏低,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赔偿,但是本案却按照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主张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晓宇只是在被上诉人被殴打后将其拖进屋内,王相月也只是在被上诉人被殴打后踢了被上诉人屁股两脚,因此李晓宇和王相月与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傅晨光因寻衅滋事在先,导致三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海彬通过殴打、拖拽、脚踢等行为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已生效的(2014)右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虽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在先,但三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海彬对将被上诉人致伤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负30%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李晓宇、王相月主张其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但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拖拽、脚踢的行为,并对二人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且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晓宇、王相月的过错程度判令二人共同承担6%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且该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6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原审被告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