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蔡金阁与赵义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阁,赵义海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蔡金阁。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义海。原告蔡金阁诉被告赵义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阁及其诉讼代理人樊雪玲、被告赵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阁诉称,原、被告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双方没有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赵义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144346.90元,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9050.88元,差额为135296.0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方养老保险金差额的一半,即67648.01元。被告赵义海辩称,被告现在还未退休,其养老金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是否能够实际取得,及能够取得多少都不确定,因此养老保险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吉利区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在二审时也提出了分割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但洛阳市中级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因此原告本次属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称的双方养老保险费金额不准确,希望法庭根据事实公平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原告蔡金阁与被告赵义海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11月18日、11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该判决书。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并未对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2015年1月4日,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经查,赵义海,身份证号为41030219690102****,个人编号为:4103001106****,现为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从199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个人缴纳金额为36788.69元。现为正常参保状态”;“经查,蔡金阁,身份证号为41292419741212****,个人编号为:4103003009****,现为洛阳石化惠康物业管理公司职工,养老保险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个人缴纳金额为7492.21元。现为正常参保状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养老金账户中个人缴付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有权要求分割。因此,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的养老保险费36788.69元、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的养老保险费7492.21元,共计44280.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48.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金阁支付14648.24元。二、驳回原告蔡金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赵义海负担323元,原告蔡金阁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秦华强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