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学义与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义,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684号原告:徐学义。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委托代理人:王鹏善、郑忠朝。原告徐学义为与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现该裁定已生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义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牵引车以及挂车赣g×××××作价160000元出售于原告。现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将浙c×××××牵引车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且不协助原告办理浙c×××××牵引车的年审,导致该牵引车停运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将浙c×××××牵引车向原告过户的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违约所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从2014年12月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诉讼中,原告放弃车辆停运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浙c×××××车辆行驶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浙c×××××牵引车的法律关系;3.现金缴款单、结算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完全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4.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浙c.15051牵引车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完全履行支付车款义务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提交车辆保险单1份,以证明该保险单上的第一受益人是原告且原告系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与周诒琴私分被告公司的车辆,被告要追究原告和周诒琴的刑事责任。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之间被羁押,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在2012年已经停止运营,行驶证反映所有人系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反映转让的两辆车系挂靠在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相符,被告没有收到16万元,只收到款项100500元。对证据3的现金缴款单、结算表均有异议,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收到一笔100500元为货款,结算表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周诒琴作为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收益人是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汽车转让协议的真伪。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被告有使用过相同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结合被告公司的账册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只能证明原告系浙c×××××牵引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敏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羁押,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浙c×××××牵引车以及赣g×××××挂车折价后以160000元出售于原告,3个月内办理牵引头转户手续。周诒琴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周诒琴系被告公司车队队长。同时,被告出具一份结算表,载明“应付账款76500,应收账款17000,应付余额59500,车总价160000-59500=”100”500”,周诒琴在结算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已交付原告。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100500元。上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26至2013年9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温州日报》公告,公告内容为:机动车号牌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车辆类型均为大型汽车,所有权人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已申请机动车状态锁定,请车辆使用人见报后30日内到辖区车管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由被告预缴,不预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本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鉴定材料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认为被告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黄建敏被羁押期间停止运营,原告与周诒琴系私分被告公司的车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期间公司已停止运营,虽然汽车转让协议是由周诒琴作为代表签字,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协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涉案车辆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已支付车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的汽车转让协议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浙c×××××牵引车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学义办理浙c×××××牵引车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3500元,由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奔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