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邱根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邱根佳,蒋文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法定代表人:滕黛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蒋谦甫):蒋谦甫,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石门镇民联村蒋庵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5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根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谦甫、邱根佳、蒋文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20时,邱根佳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桐德线与玉溪路叉口地方,不慎与蒋谦甫操作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蒋谦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根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蒋谦甫不负事故责任。蒋谦甫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十次,支付医疗费计1981.27元。2014年8月8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认为:蒋谦甫伤后需休息1.5个月,护理1人1月。蒋谦甫在事故中车损2000元,施救费300元由邱根佳支付。蒋谦甫事故前在桐乡市杨阳植绒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473元、2460元、2490元。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公司,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文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邱根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公司,故蒋谦甫的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邱根佳赔偿。其次,关于蒋谦甫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蒋谦甫诉请的医疗费1972.77元,未超过实际支出,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2910元(97元/天×30天),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3712.50元(82.50元/天×45天),蒋谦甫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因交通��故伤造成误工损失,原审酌情确定蒋谦甫误工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修理费20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蒋谦甫总损失为9582.77元。上述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300元,邱根佳可向安邦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谦甫9582.77元;二、驳回蒋谦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邱根佳负担。原审判决宣告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认定有误。蒋谦甫提供的工资清单并不存在姓名为蒋谦甫的工资证明,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材料,原审认定蒋谦甫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473、2460、2490元明显无事实依据。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蒋谦甫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审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欠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蒋谦甫6882.77元。蒋谦甫、邱根佳、蒋文连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安邦保险公司、蒋谦甫、邱根佳、蒋文���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蒋谦甫主张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蒋谦甫在原审提供的工资表上“工号及姓名”一栏记载的名字系其单位简化所写的名字,为此,其所在用工单位出具了证明。另外,领款人签章一栏内所签名字为“蒋欠夫”、“蒋谦甫”的事实也与蒋谦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足以证实工资表上简化的名字确系蒋谦甫本人的事实。因此,安邦保险公司有关蒋谦甫提供的工资单上未记载蒋谦甫名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蒋谦甫在受伤之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蒋谦甫提供的工资表,蒋谦甫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73、2460、2490元,表明蒋谦甫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鉴于此,原审酌定蒋谦甫休息期间(1.5个月)的误工损失为2700元��原审所作酌定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