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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岳执字第1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华扬山野生物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华扬山野生物有限公司,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岳执字第1059-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新华扬山野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志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丁,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负责人刘本祥,厂长。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安岳执字第105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账户及其中的9169.49元予以冻结。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执字第105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安岳县刘向柠檬干加工厂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星街分社账户及其中的9169.49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宏审 判 员  代安平代理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