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宏与被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647号原告:程宏,农民。被告:王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宏与被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被告王成、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22时0分,被告王成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联合大学东侧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交通信号灯的王洲博驾驶的原告程宏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洲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洲博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程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7618元、公估费1380元、存车费1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9498元。被告王成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双方未能调解,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无责任100元后,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成辩称: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0分许,在迁安市联合大学东侧处,被告王成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交通信号灯的王洲博驾驶的原告程宏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洲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洲博无事故责任。于2014年8月7日,原告程宏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车损为27618元。原告程宏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7618元、公估费1380元、存车费1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29498元。另查:被告王成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对王洲博受伤的损失已经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洲博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宏主张的车损、公估费、存车费,施救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宏造成经济损失29498元,应由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4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宏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程宏经济损失2749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鸿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