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吕某乙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乙,船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刘某对被告人吕某乙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乙酒后在荣成市石岛商港码头内,因同船大车刘某酒后耽误更换柴油机滤芯延误出海,与刘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吕某乙用手推了刘某右肩膀一下,致刘某倒地,头部磕碰到地面,导致刘某颅内血肿、脑实质挫裂伤等,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吕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周某、王某乙、霍某、姚某、杨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