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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波、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许少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李宁福,系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福,系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少昆。委托代理人罗雪锋,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波、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刘波、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刘波系上诉人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刘波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刘波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以刘波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波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刘波是其公司的员工,刘波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波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许少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