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艳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陈晓艳,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晓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艳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3年1月11日、9月16日,我陆续向被告付两批货款共10000元,但第二批货物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发货,也不退款,后来被告送了一批货物过来,但根本不是我要的货物,现在这批货还原封未动,可以退还给被告。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5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应诉答辩。第二被告辩称,货物均已经发给原告了,不存在退还原告货款的事。另外我们还发给了原告价值5000元的货物用于抵扣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管材系列产品在信阳市大庆路的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期为1年,于2013年10月1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第二被告交纳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月11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000元货款并进行了发货;2013年9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5000元货款,但双方就该批货物是否已发给原告产生争议。另第二被告辩称,两批货物均已发送给原告,由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已另将价值5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有原告方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为凭,该5000元应从保证金当中抵扣;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发给第二批货物,后续虽发来一批货物,但并非原告所要的货物,该货物可以退还被告,但被告应当退还5000元货款及1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货款收据两份、销货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第二批货物已发送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现凭借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第二被告返还5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已将5000元的货物发给原告用于抵扣保证金,但从第二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看,仅载明了货物类型为退保货物阀门两件,但并未载明货物价值,原告亦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提出该批货物应抵扣5000元保证金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后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对第二被告主张用于抵扣保证金的该批货物(收条载明系阀门两件),可在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货款后由原告退还给第二被告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晓艳市场秩序保证金10000元。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晓艳货款5000元。驳回原告陈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