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贾全锋与贺进文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全锋,贺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锋,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英英,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进文,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乾,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负责人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公司职工。上诉人贾全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英、周鹏,被上诉人贺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乾、林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贾全锋驾驶陕H233**号车行驶至商州区嘉园国际房地产开发工地院内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贺进文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全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多发骨折并脱位;3、左胫骨开放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足骨质缺损;6、多处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病;8、系统炎症反应综合症;9、多脏器功能障碍(1)呼吸衰竭(2)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3)脑梗死(4)ARDS(5)肺动脉栓塞(6)失血性贫血;10、脂肪栓塞综合症。住院113天,花住院费89624.22元,门诊费3770.60元,外购药费8618元,医疗费合计102012.82元,其中被告贾全锋支付医疗费31100.60元。另外被告贾全锋预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被服押金2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贺进文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贺进文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属十级伤残;3、贺进文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4、贺进文的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5、贺进文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审理中被告贾全锋提出申请,对原告在治疗中突发的系统炎症反应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等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治疗中突发的系统炎症反应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脂肪栓塞综合症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贺进文在住院治疗期间突发的系统炎症反应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等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贺进文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共同作用致脂肪栓塞综合症等并发症的发生。交通事故参与度占60%,自身疾病等其他因素参与度占40%。被告贾全锋支出鉴定费2720元。陕H233**号车系被告贾全锋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6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园国际社区项目部打工,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其他支出有交通费359.70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贾全锋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全锋认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原被告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被告贾全锋虽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贾全锋所有的陕H23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贾全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支出住院费89624.22元,门诊费3770.60元、外购药费8618元,合计102012.82元。被告贾全锋抗辩原告治疗期间突发的多种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此,根据鉴定机构意见:1、被鉴定人贺进文在住院治疗期间突发的系统炎症反应综合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等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贺进文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共同作用致脂肪栓塞综合症等并发症的发生。交通事故参与度占60%,自身疾病等其他因素参与度占40%。因该鉴定意见未涉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的主要因素。因此,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的费用和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分别酌情给予认定。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可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按82947.30元确定。2、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共152天。原告受伤前在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园国际项目部打工,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按152天每天50元计算,按7600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可按90天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按720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0天确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00元确定。5、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按9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6、交通费,按票据数额359.70元确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11%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5614.80元。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3000元确定。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贾全锋支出鉴定费2720元,鉴定费按5920元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按4000元确定。11、电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600元确定。原告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9941.80元,其中鉴定费59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余164021.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64774.5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600元,合计75374.5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8647.30元,由被告贾全锋赔偿。鉴定费5920元(其中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被告贾全锋支出鉴定费2720元),由被告贾全锋赔偿2112元。被告贾全锋共计赔偿原告9075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贺进文医疗费82947.3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59.7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6994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75374.50元,由被告贾全锋赔偿90759.30元(已付31800.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全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按照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判决承担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工地上,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客观,上诉人最多只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是没有分清被上诉人治疗骨折所花费用和并发症所花费用各为多少,从而确定医疗费为82947.30元不合理。被上诉人贺进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位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争论的事故发生地是否属“道路”的问题毫无意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医疗费问题,一审依据答辩人的实际医疗花费,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费为82947.30元是合法有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贾全锋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贺进文受伤,贾全锋应当对贺进文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全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贾全锋提出本案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上诉人只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虽为施工工地,不属一般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规定办理。本案发生后,受害者向交警部门报案,商州交警大队受理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责,该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上诉人认为该案以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不当,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以目前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尚不能否定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的16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时没有区分被上诉人治疗骨折所花费用和原有疾病及并发症所花费用各为多少的情况下确定医疗费为82947.3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贺进文的医疗费用可分为三部分,一是因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用,二是贺进文自身疾病(高血压)治疗所产生的花费,三是贺进文在住院后因突犯并发症所产生的花费。但现已无法查明这三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贺进文治疗的实际情况,将医疗费中的所有药费(39045.8元的医院用药和外购药8618元总计47663.8元)按60%的比例由上诉人承担,即28598.28元,再加上手术费、检查费等等其他医疗费用54349.02元,认定医疗费为82947.30元,该计算方法合情合理,是符合本案特殊情况的,并无不妥之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满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贾全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