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张龙、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代表人徐忠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被告周丽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张龙、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周丽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用于购货。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龙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40404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到2023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9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龙签定了编号为:10058804040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张龙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号永嘉大厦1层111号商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其借款作担保。2013年8月7日,张龙与原告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对该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243**号《他项权证》。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龙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40404-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龙发放19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4%,合同还对借款的担保、还款及违约处理等都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900000元贷款转入了被告张龙的帐户,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3期,尚欠原告本金本金1900000元,利息40365.69元,复息820.61元。由于被告张龙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中复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复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3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于被告周丽群与张龙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且周丽群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也签字进行了申请,因此,该笔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周丽群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偿责任。按照《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号永嘉大厦1层111号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龙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40404-0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40365.69元,复息820.61元(利息、复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复息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71235元;4、为实现上述第2、3项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号永嘉大厦1层111号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龙、周丽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张龙、周丽群有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龙、周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龙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100588040404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张龙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100588040404-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龙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100588040404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张龙发放了借款1900000元,但被告张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8213.69元、罚息106020元、复息6371.68元,依照《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78213.69元、罚息106020元、复息6371.6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龙赔偿71235元律师代理费及公告费350元的问题,该71235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龙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71235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龙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号永嘉大厦1层111号铺面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丽群作为共同抵押人亦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本案被告周丽群与张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周丽群与被告张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丽群与张龙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张龙签订的编号:100588040404-0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龙、周丽群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三、被告张龙、周丽群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78213.69元、罚息为106020元、复息为6371.68元,此后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张龙、周丽群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费代理费71235元;五、被告张龙、周丽群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公告费350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张龙、周丽群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号永嘉大厦1层111号铺面,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9元,由被告张龙、周丽群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邵晨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王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