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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徐全娣与刘宗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娣,刘宗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徐全娣。委托代理人徐继丰、钱江。被告刘宗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民。原告徐全娣与被告刘宗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娣的委托代理人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福、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娣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宗福与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2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675.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4528.63元,扣除刘宗福已经支付的1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255.5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各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施救费200元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刘宗福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刘宗福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宜浦线南园生态园路口时,与从生态园路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宜浦线的原告徐全娣骑的电瓶三轮车(有脚踏装置,属非机动车范畴)发生碰撞,致电瓶三轮车损坏和徐全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32014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福、徐全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全娣在分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1月30日,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掌骨骨折等;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8月2日,施行右手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取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9273.13元,其中刘宗福支付17571.40元。又查明,鲁Q×××××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刘宗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宜兴市环科园川埠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徐全娣在川埠农贸市场经营自产自销蔬菜。经徐全娣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全娣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4年12月5日以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徐全娣手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徐全娣支出鉴定费23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宜兴市环科园川埠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Q×××××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刘宗福与徐全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徐全娣要求刘宗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应允。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徐全娣发生医疗费39273.13元,应予计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计赔;3、残疾赔偿金,徐全娣在本起事故中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徐全娣已六十一周岁,赔偿十九年,即61822.20元(32538元×19年×10%);4、误工费,宜兴市环科园川埠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徐全娣在川埠农贸市场自产自销蔬菜,但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由此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即4470元(13598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结合徐全娣的诊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全娣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11326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592.20元,两项合计82592.20元,超出部分30677.13元,由刘宗福赔偿50%即15338.60元,现其已支付17571.40元,在本案中刘宗福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全娣82592.20元。二、驳回徐全娣对刘宗福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360元,合计28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91元、徐全娣负担522元。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徐全娣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全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