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1-01

案件名称

余培生、徐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余培生;徐舒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余培生,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徐舒,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徐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舒给付申请执行人余培生交通事故赔偿款142807元,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99.5元(以142807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03元,以上款项共计147471.5元。但被执行人徐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舒存款147471.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