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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65号原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志。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王启朗驾驶原告所有车辆沪BSXX**中型自卸货车至浦星公路、陈行公路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不慎与邬佳军驾驶的沪A1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启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车损人民币25,100元、本车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5,80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了2,100元,未足额赔付23,700元。原告现按照诉请的23,300元来主张。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期限、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但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故不同意理赔。理由是:原告违反了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被告在商业险项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付的2,100元中100元是替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的无责代赔,2,000元是交强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了投保车辆从事运输渣土或者建筑垃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条件。被告对原告驾驶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所载运的货物是装潢垃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BSXX**福田牌营业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相应的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均明确载明,保险车辆若从事运输渣土或建筑垃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6月4日20时40分,王启朗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陈行公路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邬佳军驾驶的沪A1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启朗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为25,100元。2013年6月15日,经上海途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为25,300元。另,第三者车辆发生牵引费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赔付了2,100元,原告遂起诉。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王启朗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问到王启朗为何经过此地?王启朗答,装垃圾。2013年8月8日,被告又与王启朗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问到王启朗事发时,你从哪里去哪里?王启朗答,当天是从浦申路华侨城小区到自己的家(苏晴路),到该小区内装(璜)垃圾,后卸货回家。对该份笔录,原告表示,装潢垃圾的“璜”字是事后添加的,对于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修改的地方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本院注意到该笔录中,装潢垃圾的“璜”字系添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发票、清单、牵引作业单,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违反了保险单约定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载明了投保车辆从事运输渣土或者建筑垃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条件。被告对原告驾驶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所载运的货物是装潢垃圾,被告在商业险项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付的2,100元中100元是替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的无责代赔,2,000元是交强险。本院注意到,被告对王启朗第一次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启朗明确答复为装垃圾。在被告第二次与王启朗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双方对王启朗答到“当天是从浦申路华侨城小区到自己的家(苏晴路),到该小区内装(璜)垃圾,后卸货回家”产生争议,被告主张王启朗明确答复所载运的货物是装潢垃圾。而原告主张,装潢垃圾的“璜”字是事后添加的,对于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修改的地方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字。事实上,“璜”字确实不是一次形成的,为事后添加。且从语句上来看,王启朗答复“到小区内装垃圾”的语句通顺;反而被告主张王启朗答复“到小区内装璜垃圾”极不通顺,得不出王启朗答复“到小区内装运装璜垃圾”的意思表示。并且,王启朗在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意思也是装垃圾。据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及谈话笔录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所载运的货物是装潢垃圾,不予采信。可以确认的事实是,事发时,原告车辆装了垃圾。现无法确定该垃圾是渣土还是建筑垃圾或是其他生活垃圾。涉案投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均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若从事运输渣土或建筑垃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是明确、有效的。被告也提供了原告盖章的投保单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被告欲据此免责的前提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从事运输渣土或建筑垃圾。原告车辆作为营业用自卸货车,装运货物是其目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事发时装了垃圾,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驾驶员确认装的是装潢垃圾,也不能确定原告车辆从事了特别约定载明的运输渣土或建筑垃圾,从而被告可以就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责。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了特别约定规定的运输渣土或建筑垃圾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相应的损失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三者车车损25,100元、本车车损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5,8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100元,被告尚应赔付的保险金为23,7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23,300元,在此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怡园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3,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