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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培灿、苏万兴与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蔡水贫、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黄清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灿,苏万兴,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蔡水贫,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黄清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陈培灿,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苏万兴,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水贫,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蔡水贫,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清苗,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培灿、苏万兴与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飞达公司)、蔡水贫、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黄清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灿、苏万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律师、被告飞达公司、蔡水贫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正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黄清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灿、苏万兴诉称,飞达公司、蔡水贫因资金需要,经恒业公司、黄清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3.6%。其按飞达公司、蔡水贫共同指定的收款方式,依约将借款50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转给蔡水贫,但飞达公司、蔡水贫仅偿还本金3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飞达公司、蔡水贫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恒业公司、黄清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飞达公司、蔡水贫辩称,借款后,其有于2014年1月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6个月的利息,该利息相当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恒业公司、黄清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培灿、苏万兴确认飞达公司、蔡水贫已支付的利息相当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2014年11月11日,并当庭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飞达公司、蔡水贫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培灿、苏万兴提供以下证据:1、陈培灿、苏万兴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培灿、苏万兴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飞达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飞达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蔡水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蔡水贫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恒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恒业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5、黄清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黄清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6、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月利率3.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等,飞达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蔡水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恒业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黄清苗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2月11日,以此证明飞达公司、蔡水贫共同向陈培灿、苏万兴借款及恒业公司、黄清苗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7、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培灿、苏万兴已依约通过陈培灿女儿陈宝青的账户及陈培灿本人的账户转账给蔡水贫的方式支付本案所涉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恒业公司、黄清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陈培灿、苏万兴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飞达公司、蔡水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该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飞达公司、蔡水贫因资金需要,经恒业公司、黄清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向陈培灿、苏万兴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3.6%。此后,飞达公司、蔡水贫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当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陈培灿、苏万兴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陈培灿、苏万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恒业公司所有的,址在石狮市某处,产权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号房产(以价值1500000元为限)。2014年10月28日,本院准许陈培灿、苏万兴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裁定查封恒业公司的上述房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飞达公司、蔡水贫向陈培灿、苏万兴借款,以及恒业公司、黄清苗为飞达公司、蔡水贫向陈培灿、苏万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陈培灿、苏万兴已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飞达公司、苏万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就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陈培灿、苏万兴有权要求飞达公司、蔡水贫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陈培灿、苏万兴在保证期间二年内向恒业公司、黄清苗主张保证权利,且恒业公司、黄清苗提供保证时,与债权人陈培灿、苏万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恒业公司、黄清苗应对飞达公司、蔡水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恒业公司、黄清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达公司、蔡水贫追偿。据此,陈培灿、苏万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业公司、黄清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蔡水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培灿、苏万兴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黄清苗对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蔡水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黄清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蔡水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蔡水贫、石狮市恒业服装有限公司、黄清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