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与张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张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490号原告王运连,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志宇,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志祥,男,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运连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运连,基本情况同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刚,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与被告张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张海刚,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许,田某某驾驶豫EBK9**号车在301省道93KM+600M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在路南与相对方向王运平驾驶的豫EPL3**号车相撞,造成王运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豫EBK9**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海刚,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海刚将车辆出借给饮酒后的田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保险金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9096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刚口头辩称,我和田某某是朋友关系,田某某是事故发生当日上午10时借我的车,借车时田某某并未喝酒,说去老家办事,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损失应由田某某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口头辩称,田某某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刚与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田某某借用被告张海刚的豫EBK9**号车外出办事,当日下午15时许,田某某醉酒驾驶豫EBK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93KM+600M处路段时,在路南与相对方向王运平驾驶的豫EPL3**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豫EBK9**号车驶入路北沟内发生燃烧,造成田某某、王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安县公交认字(2014)第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平无责任。事发后,因抢救王运平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204元。因处理王运平事故,三原告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王运连系死者王运平妻子,原告王志宇系死者王运平女儿,原告王志祥系死者王运平儿子。死者王运平生于1963年3月29日,生前系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正式职工。同时查明,豫EPL3**号车的车主为死者王运平。豫EBK9**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刚,登记车主为周利民。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3张、户口本2本、安阳新区白壁镇人民政府证明3张、安阳新区白壁镇东邵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被告张海刚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田某某醉酒驾驶豫EBK9**号轿车与三原告亲属王运平驾驶的豫EPL3**号轿车相撞,造成田某某、王运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运平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险,三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三原告主张被告张海刚将车辆借给饮酒后的田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海刚亦不予认可,故对三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田某某系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还辩称田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属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三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有效证据依法进行确定。本院核定三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元;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对于三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应根据其抢救、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志祥生活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问题,因三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且均系在农村居住,故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032.14元(5032.14元/年×2年÷2人),以上共计524175.74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停尸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车损,三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保留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2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00元。剩余损失112971.74元三原告可以向其他赔偿义务人员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2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原告王运连、王志宇、王志祥负担29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红霞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小慧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