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陶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3年10月15日因嫖娼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陶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上巷7号西侧小平房内开设小作坊,对金属纽扣进行染色,并将在染色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未经处理的废水,通过水泵直接排放到小平房西侧的水沟内。2014年7月2日,该生产小作坊被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查获,并对小作坊集水池、排放软管内及排放口的废水进行取样。2014年7月3日,经嘉善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涉案小作坊排放口废水的ph值为10.57、锌的含量为12.8mg/l、铜的含量为22.4mg/l,锌、铜的含量已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4年7月17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嘉善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小作坊扣押了水泵1个、水管1根、茶之粉41公斤、去油灵58公斤、氨水7公斤。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善环监(2014)水字第267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4)350号认可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非法排放含有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水泵1个、水管1根、茶之粉41公斤、去油灵58公斤、氨水7公斤,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