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世锋与余善发、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01369号原告陈世锋。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余善发。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陈世锋诉被告余善发、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善发、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告陈世锋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锋诉称,2014年5月3日10时25分许,被告余善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南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太和宫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陈世锋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世锋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善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831.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2、应将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25分许,被告余善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碧涢路太和宫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陈世锋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世锋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善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世锋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18430元。余善发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2014年9月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世锋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陈世锋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35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共预计12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4)14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7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世锋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世锋所受伤不构成残;后续治疗费建议给予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同时查明,陈世锋于1998年至今在紫金路市场从事肉类经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善发系该公司员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善发请求其已垫付费用在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针对陈世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37元(26008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25500元(30599元/年÷12个月×10个月)、车损87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7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善发系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车损870元、赔偿其他损失37137元(10837+25500+800),合计48007元(10000+870+37137);在扣除鉴定费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偿原告21430元(70737-48007-1300)。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善发、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陈世锋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善发已垫付的相关费用20000元,由原告陈世锋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世锋损失69437元(交强险48007元+商业险21430元)。二、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世锋损失1300元。三、原告陈世锋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余善发垫付费用2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陈世锋负担290元,被告湖北骏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帐号:51510104000108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