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小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富生,江西钤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杜小明,男,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杜小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佳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日,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袁亮亮拖欠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6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小明支付物业服务费196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杜小明未到庭答辩。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房产情况证明2011年12月1日,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日,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杜小明系该小区万年居8栋2单元101室(0012891号房产)业主,房屋面积为124.3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8.29平方米共计132.62平方米,拖欠的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962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小明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日,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平方米房屋面积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杜小明系该小区万年居8栋2单元101室(0012891号房产)业主,房屋面积为124.3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8.29平方米共计132.62平方米,被告杜小明现拖欠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1962元,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杜小明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安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杜小明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79.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