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金刑初字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金刑初字02号公诉机关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藏族,高中文化,务农,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藏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康凤、代理检察员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及其朋友等在小金县美兴镇法院门口的红帐篷烧烤店内吃烧烤时,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与在八面王店铺内吃饭的杨某甲发生口角,而后杨某甲来到红帐篷烧烤店门口找被告人唐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乙使用四脚铁制椅将被告人唐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拳头击打倒地的杨某丙头、面部,而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又对被害人杨某丙的面部拳打脚。2014年5月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A1、A2、B1齿外伤性脱落、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小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却希望和放任了该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杨某丙A1、A2、B1齿外伤性脱落、右侧下颌骨升支骨折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牙齿一颗、事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碟一盘;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欠条,证人贺某、杨某丁、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戊、贾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封某某、田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伤情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相互配合完成作案的全过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物证:牙齿一颗、事发现场视听资料光碟一盘,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敬勇审 判 员 邓 彦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