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199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童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东行驶,在都兰县香日德农场三大队小学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纪宗某某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受伤,农用四轮拖拉机、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纪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童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26元,误工费5880元,摩托车报废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在都兰县香日德农场三大队小学十字路口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兰县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认可,对于原告所说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头盔,我只能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童某某看病所花费的医药费共12408+161+297=12866元。2、(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3、汽车票7张证明童某某看病期间的交通费共385元。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举证如下:1、在香日德医院看病检查的票据一张,证明当时我垫付的医药费527.6元。2、租用救护车送原告童某某去医院治疗的租车费发票一张计2600元。原告童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30分,驾驶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东行驶,在都兰县香日德农场三大队小学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纪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受伤,农用四轮拖拉机、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交警大队都公交认字(2014)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纪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童某某无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使得自己的损害扩大,且主要伤情也在头部。童某某的医疗费为13394.13元,就医交通费为2985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预先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4127.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共同侵权人纪某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对于摩托车的损坏赔偿问题,摩托车所有人并非原告,建议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因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使得自己的损害扩大,故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较为适宜。其中童某某的医药费13394.13×65%=8706.18元,就医交通费为2985×65%=1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为标准(21天×30元×65%=409.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期限确定(21天×100×65%=1365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青海省城镇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130元/天为标准(21天×130×65%=1774.5元),其中还应该减去被告赵某某给原告童某某垫付的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六、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某医药费8706.18元,交通费19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护理费1365元,误工费1774.5元,合计14195.43,减去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4127.6元,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童某某10067.83元(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二、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延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匡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