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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张小军,男。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是湘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标的物赣某某号小型轿车属运输工具的一种,且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湖口,所以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新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