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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陈飞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卫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飞,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9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瑛、高歌,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马瑛、高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飞接到吸毒人员孙某甲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老南街县医院门口交易,后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100元。又过了几天,吸毒人员孙某甲与被告人陈飞电话联系后,在中宁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被告人陈飞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得款100元。二、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飞接到吸毒人员孙某甲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老南街县医院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陈飞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100元。三、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陈飞接到吸毒人员孙某甲的电话,并约定在中宁县宁安镇洼路小学门口交易,后被告人陈飞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100元。四、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飞在中宁县恩和街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白色粉末状物82小包,净重6.6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陈飞的归案经过。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陈飞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2小包,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现金9225元。4、中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称量记录,证明当场扣押被告人陈飞随身携带的白色粉状物经称量,净重6.6克。5、中卫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依法上缴中卫市禁毒委员会。6、中宁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由被告人陈飞确认搜缴的毒品可疑物6.6克,从中提取检材0.02克,依法上缴中卫市禁毒委员会6.57克,存在误差0.01���,属于称量工具不同存在的误差。7、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陈飞的尿样检测呈阳性。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的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飞就是2014年2月向其和孙某甲贩卖毒品的人。9、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中宁县公安局在将被告人陈飞抓获后,依法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2小包、手机2部、现金等物品的事实经过。10、中宁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检验(毒品)字(2014)00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扣押的可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11、被告人陈飞的母亲高某甲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陈飞的手表两块、戒指一枚、美金5元等物品��均被其母亲高某甲领回。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飞出生于1974年6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3、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6月27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高某甲系被告人陈飞的母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飞身上搜出的钱是其妹妹和其存折上的钱。14、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借给被告人陈飞5000元钱让陈飞到银川给其姐姐高某甲看病。1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其兄孙某乙及其朋友谭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陈飞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兄孙某乙说自己头疼,想吸食毒品海洛因止疼。其用其母亲的手机给被告人陈飞打电话联系后,骑摩托车捎带其兄孙某乙到中宁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从陈飞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与孙某乙到县医院卫生间内吸食了。又过了二、三天,其与孙某乙以同样的方法在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又从陈飞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二人在县医院厕所内吸食了。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谭某电话后,其捎乘孙某乙、谭某一起到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其与谭某各出了50元钱,其从陈飞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其三人一起在县医院一厕所内吸食了。2014年2月18日,谭某给其打电话后,其又打电话联系了陈飞,谭某骑摩托车捎带其与孙某乙在洼路小学跟前,其以100元价格,从陈飞手中购买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三人到其奶奶家吸食了。1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2月24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其弟弟孙某甲及其朋友谭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陈飞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其因为头疼想吸食毒品海洛因止疼,遂告诉其弟弟孙某甲。孙某甲用其母亲的手机给被告人陈飞打电话联系后,骑摩托车捎带其到中宁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从陈飞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与孙某甲到县医院卫生间内吸食了。又过了二、三天,孙某甲给被告人陈飞打电话联系后,骑摩托车捎带其到中宁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又从陈飞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二人在县医院厕所内吸食了。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孙某甲接到谭某电话后,骑摩托车捎带其和谭某一起到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孙某甲与谭某各出了50元钱,从陈飞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其三人一起在县医院一厕所内吸食了。2014年2月18日,谭某给孙某甲打电话后,孙某甲又打电话联系了陈飞,谭某骑摩托车捎带其与孙某甲在洼路小学门前,以100元价格从陈飞手中购买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三人到其奶奶家吸食了。17、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3月27日依法取得的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甲两次从被告人陈飞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打电话与孙某甲联系后,和孙某甲、孙某乙一起到县城老南街县医院门口,其与孙某甲各出了50元钱,从陈飞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其三人一起在县医院一厕所内吸食了。2014年2月18日,其又给孙某甲打了电话,让孙某甲打电话联系了陈飞后,其骑摩托车捎带孙某乙与孙某甲在洼路小学门前,以100元价格从陈飞手中购买海洛因一小包后,其三人到孙某甲奶奶家吸食了。18、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飞在关押期间,主动向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检举揭发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盗窃事实,检举��窃价值35000元,并经查证属实。19、中宁县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121号、(2007)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吴忠监狱(2013)宁吴狱释字第405号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9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陈飞系累犯、毒品再犯。2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3月4日、3月18日、4月4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陈飞的供述,证明公安干警从其身上搜缴的白色粉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及现金的来源。主要内容为:公安干警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是其从同心街上杨某某手中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3克,��来后掺入脑复康,分装了82小包,经称量净重6.6克。从其身上搜缴的9225元现金是其要到银川去给母亲高某甲交的住院费。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四小包,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飞归案后,能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飞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以考虑。被告人陈飞关于其没有向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等人贩卖毒品,其身上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飞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其三人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也证实从被告人陈飞手中搜缴的白色粉状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均证实被告人陈飞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飞的辩护人关于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除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书证外,还有二名以上吸毒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陈飞身上搜缴的毒��海洛因82小包,共计6.6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因数量不大,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陈飞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6克,被告人陈飞已分装成82小包,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飞在此期间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活动,因此,从被告人陈飞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6克,应作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飞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且数量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3.原判对上诉人具有的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并未予以体现,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宁县公安局新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中宁县拘留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陈飞检举李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是在归案前,不能认定陈飞系立功行为;2.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飞检举的两起他人犯罪线索移交原侦查机关核实,尚未查证属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陈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四小包,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吸毒人员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陈飞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毒品海洛因四小包,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孙某甲、孙某乙、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书证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且数量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侦查机关从上诉人陈飞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共计6.6克,上诉人陈飞已分装成82小包,且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飞在此期间从事贩卖毒品的违法活动,因此,从上诉人陈飞身上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应作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飞在一审期间能主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情节已认定,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莹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