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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谢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谢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398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负责人安文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日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谢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忠、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被告谢慕因购买北辰三角洲奥城x商品房,于2011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66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31年5月10日。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谢慕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谢慕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奥城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被告现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编号为房他证开福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慕发放贷款2660000元,但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慕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谢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463794.83元,其中本金为2448296.01元,利息15335.1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为163.6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谢慕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2300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谢慕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x号房屋(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谢慕(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6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奥城1栋N单元x号房屋;贷款期限240月,自2011年5月10日至2031年5月10日(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为年利率7.82%;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奥城x号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60日内向长沙市房地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法令或/及本合同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或/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谢慕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谢慕发放贷款2660000元。原告与被告谢慕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谢慕连续拖欠贷款4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谢慕拖欠贷款本金2448296.01元,拖欠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应还未还利息61435.78元,拖欠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未还罚息1362.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2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房款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慕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谢慕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谢慕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慕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谢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谢慕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慕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谢慕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的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损失1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慕就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奥城x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谢慕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谢慕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2511094.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谢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123000元;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谢慕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奥城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94元,由被告谢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