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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再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再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再华,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再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再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XXX巷X号附X号某餐馆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1部魅族4手机扒走,销赃获款250元后耗尽。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再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北碚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4手机价值1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再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再华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胡再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再华退赔杨某某经济损失1370元。(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宝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