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祥、邵莉莉,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祥、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早在2010年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很深。原告诉我有赌博恶习不是事实,我只是打打小麻将,且有时也与原告一起打。我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我们结婚后只打过一次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9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出居住。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离异人员,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并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