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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博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261号原告张博,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程国际��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1栋新世界大厦24A01户。负责人邓志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颖,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苏鹏,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张博与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博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南民初字第60261号、(2014)南民初字第60279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4)南民初字第60279号案并入(2014)南民初字第60261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26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8300元。被告诉辩称:一、原告于2009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连续旷工两天,根据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旷工超过1天或累计超过2天的,公司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另外,被告处审计人员审计期间查出原告藏有几十枚私刻印章,包括财务印章、国家机关印章以及其他公司印章,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影响,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流程履行通知义务,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聘备案手续,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二、2013年11月2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8446.6元;3、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辩称:一、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2013年11月,被告大连总部、锦程集团及部分自称大连经侦的人员夜间撬开办公室及工作人员办公桌,强行控制青岛分公司,并卸走部分电脑硬盘,剥夺公司人员登录公司网站办理业务的权利,要求全面配合总公司的调查审计,实际工作已经全部停止。因打卡机存在故障,总部强行进驻后打卡更不规范,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并非原始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公示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原告从未见过也不知晓该规定,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曾认可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后又否认称原告工作至1月19日,之后到公司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实际上原告从未被经侦机关通知过配合调查,审计调查的均为大连总部及集团工作人员。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原告工资为5350元/月,被告应依照该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五、因原告社会保险缴费中断,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原告已阅读被告相关管理制度并同意遵守(管理制度详见集团公司内网),并由原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查明:被告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起,原告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7434.86元、5460.33元、5345.9元、5395.9元、5365.9元、5687.64元、5680.29元、5695元、5695元、5695元、5665元、5665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工龄工资350元,原告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560.49元、公积金534元。再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32028元;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赔偿金737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8300元。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18446.6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加盖被告处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为2006年2月24日,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称被告委托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2009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记载录用时间2006年2月24日与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录用时间2009年2月1日相矛盾。被告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旷工,根据被告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旷工超过1天或累计超过2天的,公司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提供考勤记录打印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打印件、旷工通知、辞退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于2013年11月21日因原告旷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并非原始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原告旷工事实;其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日常出勤负有管理义务,其虽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约定,原告知晓《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将旷工通知及辞退通知送达原告;其三,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其2014年1月14日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合同时间亦不相符;其四,结合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经知晓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关于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对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732.15元[(7434.86元+5460.33元+5345.9元+5395.9元+5365.9元+5687.64元+5680.29元+5695元+5695元+5695元+5665元+5665元)÷12],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1714.4元(5732.15元/月×8个月×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60.49元、公积金534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4255.51元(5350元560.49元53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26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1844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8300元,因原告尚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失业金待遇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原告张博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86.4元。三、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博2013年12月工资4255.51元。四、驳回原告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