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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026号原告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孝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沛东,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邝卿,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中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维品,总经理。原告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管中心)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沛东、邝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管中心诉称:2002年10月12日,我中心与美晟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我中心将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范围的土地147.96亩出租给美晟公司,年租金258700元,于11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美晟公司拟建设高尔夫训练场(或北京市有关部门准许建设的内容);租期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美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所承租的土地。我中心因此起诉美晟公司,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退还土地。大兴法院、一中院支持了我中心的诉讼请求,美晟公司至今未退还土地,且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向我中心支付土地租金464774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支付土地使用费215583元,我中心多次要求美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美晟公司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美晟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中心的合法权益,我中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晟公司给付我中心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土地租金464774元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土地使用费21558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中包括公告起诉书的费用520元和预估公告判决的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10604元)。被告美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2日,农管中心(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美晟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承租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店路东侧、科技路北侧、旧宫农业实验场三角地的147.96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拟建高尔夫训练场及配套设施(或北京市有关部门允许建设的内容),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租金按承租土地的实际面积计算,每亩每年租金为1400元/亩.年,每年度租金为20.71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承租土地面积调整。贰拾年租金总额计414.2万元。租金及付款方式租金交付��式为按年度交付,原则为先付租金后使用土地,合同签定之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度租金在该年度开始计算租金日前的第一个月内支付,既每年11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以此类推。乙方应按北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有关文件、政策、要求合理使用所承租的土地,乙方在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有权自行在所承租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并从事经营活动,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必须合法经营并接受甲方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外来人口管理及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租赁期内,甲方不得将土地出租或出售给第三方,乙方得将所承租的土地进行转租,否则视为违约。美晟公司承租土地后欲在此兴建勇晟体育主题公园(暂定名)建设项目,并已将项目正式上报市规划委,但至今未实施。2006年10月9日,农管中心(甲方)与美晟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租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东侧土地中乙方用于经营管理用房的建筑占地4002平方米(折合6亩),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该建筑占用土地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1万元。二、建筑占用土地租金计租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下称原合同)中每年度租金调整为25.87万元,原合同中的土地面积和租期不变。三、本补充合同条款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时以本补充合同为准。2007年1月6日,甲方美晟公司与乙方北京佳程敬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由美晟公司提供场地及现有设备设施,以北京佳程敬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领取经营手续,用途为兴建健身公园。2008年10月15日,北京佳程敬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美晟公司提交申��,申请将合作协议中的乙方由北京佳程敬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香草天空体育活动中心,美晟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尚云宝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在旧宫镇润龙小区西侧、宣颐路南侧占地约2亩,建设平房约40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通知书下方载明:违反者未到现场,下发停工通知,贴在房上。2011年9月26日,大兴区专项整治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发出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载明:尹九,经查你单位(个人)在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东建设的房屋工程,未按《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三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你单位(个人)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城管大队多次到现场拆除违法建筑,但未全部拆除。租赁地点处部分面积用于经营高尔夫球训练场,部分面积建造房屋。为此,农管中心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美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美晟公司拆除自建房屋、恢复土地原状;3、美晟公司退出占用的房屋及土地;4、诉讼费由美晟公司承担。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农管中心与美晟公司于二〇〇二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美晟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店路东侧、科技路北侧、旧宫农业实验场三角地的147.96亩土地返还给农管中心;三、驳回农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美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农管中心提出(2012)大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美晟公司一直占用土地,并自2011年10月15日未支付该土地的租金。故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晟公司给付我中心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土地租金464774元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土地使用费21558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其中包括公告起诉书的费用520元和预估公告判决的费用300元,案件受理费10604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土地承租合同书、土地承租补充合同、(2012)大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美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美晟公司依据农管中心与美晟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书及土地承租补充合同实际占有使用了该租赁土地,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农管中心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故对农管中心要求美晟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464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农管中心与美晟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已经于2013年8月1日经一中院判决解除,并由美晟公司返还该土地,且该案已经申请执行,现农管中心要求美晟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土地使用费2155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土地租金四十六万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一万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四元,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南郊农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零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超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