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林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梁燕伟,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燕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下旬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3日到廉江市吉水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7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林某甲;2000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丙。双方共同财产有: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座,约120平方;猪栏四间;存款6000元;其他财产折款24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39000元。无债权。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冷漠,尚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守妇道,于2012年12月28日晚12时10分左右,在原告家里,与廉江市吉水镇底山管理区大坡村钟培伟通奸,被原告及林家雄、林家军、钟承培、村长林家标等人当场捉奸在床,钟培伟连裤衩都来不及穿。原告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前途、声誉,本着不想把事情搞大的态度,在被告苦苦哀求下,放了被告一马,没有报警处理,也没有保存证据。后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经管区干部及乡亲的多次调解,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3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向廉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往来,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甲、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给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婚姻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登记情况;4、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000元;5、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6、(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的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被告梁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双方1996年相识恋爱并一起在广州经商,朝夕相处半年多至1997年1月才登记结婚。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二、被答辩人为了离婚不择手段。被答辩人称:“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守妇道……”这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择手段,捏造事实对答辩人进行造谣诬蔑。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守妇道,反而答辩人有被答辩人的亲生父母林景辉、钟兰英证明答辩人是一位守妇道勤俭持家的女人。如果答辩人真的品行不端,为何被答辩人的父母、大姐、尤其是被答辩人与其前妻所生女儿林雨梦,甚至村中干部村民都同情支持答辩人,指责被答辩人不讲良心。俗话说,得到多助,失到寡助。三、共同财产(一)有新建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座,二房一厅,地下室一间面积约120平方米,和受赠旧房二套(每套面积50平方米)和一小间面积10平方米共110平方米,新旧房屋合计230平方米。还有4间简易猪栏。(二)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自2010年被答辩人在廉江当司机开车至今完全没有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也未尽一点家庭责任,其工资收入全部在被答辩人手上。除去其必要的生活费开销外(按本地平均生活费支出)其余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四、共同债务。有共同债务9笔114852元。这些债务都是为建房屋、抚养子女或家庭的日常开销形成的。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五、三个子女应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按月支付1200元。由于自2010年以来被答辩人完全不管家庭,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三个子女都是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完全是答辩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与子女之间的感情淡漠,三个子女都明确表示不愿意由被答辩人抚养,只同意跟答辩人一起生活。因此,三个子女应由答辩人抚养。由双方承担抚养费,被答辩人按月支付三个子女的一半抚养费1200元给答辩人。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梁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公民身份;2、上坝村委会、林景辉、钟兰英各自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村中有房屋约230平方米属其夫妻所有;3、《欠据》9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笔共款114852元;4、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有女儿林茹茵、儿子林某乙、林某丙;5、原告林家父母林景辉、钟兰英和原告前妻所生的女儿林雨梦各自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尊敬老人,守妇道、勤俭持家等情况;6、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原告证据四的所谓6000元存款早已支取用完。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说明该6000元已经用于家庭开销完毕;对于证据5文书没有异议,但该文书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原告的父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年龄已高,文化低,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据内容不真实,大部份欠据已经法院判决不真实;证明5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年龄已高,文化低,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为传真件,不真实;“夫妻感长期不和”原告认可;存折6000元用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旬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姻,其与前妻生育长女林雨梦(现年23岁)、儿子林华兴(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大女林某甲、2000年6月30日出育长子林某乙、2004年2月27日出育幼子林某丙。原告林某某曾于2013年3月29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0月8日再度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他人介绍相识,但属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林某某是二度婚姻,与前妻生育了一男一女,后又与现妻即被告梁某生三个子女,婚姻家庭除夫妻感情外,还有家庭责任,原告应当肩负起为人夫和为人父的家庭责任,给儿女构筑一个温暖而不是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原告所诉被告的诸多不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讼的房屋,因未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本案中不宜认定,而争讼的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债权人及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亚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