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贤惠、黄维亮与张油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贤惠,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黄维亮,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系黄贤惠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兵,系修文县谷堡乡花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油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黄贤惠、黄维亮与被告张油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亮及其与原告黄贤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张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惠、黄维亮诉称,原告黄维亮与黄贤惠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中旬,被告到心连心服装店购买衣服时认识了原告黄贤惠,之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8月,被告张油江主动与原告黄贤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春节,被告张油江到原告黄维亮家拜年,原告黄维亮告诉被告其女儿黄贤惠曾经结过婚生过孩子,被告张油江说他不会嫌弃原告黄贤惠生过孩子,并要求黄维亮答应其与原告黄贤惠结婚,当时黄维亮看张油江态度诚恳,就答应了这门婚事。2013年农历2月28日,经商议,确定在3月18日订婚,订婚后,被告与原告黄贤惠商量决定怀孕生子,4月中旬原告黄贤惠告知被告已经怀孕时,被告没有吱声,也未与原告商议,便不辞而别,此后杳无音信,是故原告黄贤惠与家人商量后,决定把孩子打掉。2013年5月27日,原告黄贤惠到白云友爱医院住院做了人流手术,把孩子打掉,共计花费了手术费5424元。原告黄贤惠因与被告同居导致怀孕,怀孕后因被告不管不顾才做了人流手术,原告黄贤惠的身体及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黄维亮因此事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黄贤惠精神损失费22000元、黄维亮精神损失费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黄贤惠做人流期间住院产生的住院费5424元,生活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10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油江辩称: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被告张油江并没有对原告黄维亮的身体进行过侵害,故原告黄维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张油江在2013年春节时便已外出打工,原告黄贤惠怀孕不是被告张油江的行为所致,被告是在收到本案的诉状的时候才知道原告黄贤惠怀孕的事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油江与被告黄贤惠于201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3月18日,原告张油江与被告黄贤惠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二人是否还在一起同居及同居了多久时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叙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双方订婚后是否在一起同居及同居了多久时间的问题现无法查实。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7日,黄贤惠在贵阳白云友爱医院住院检查时,子宫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住院期间原告黄贤惠在该院做了人流手术,花去医疗费1194.73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贤惠怀孕系被告张油江行为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014)修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彩超报告单复印件三份,检验报告单三份、心电图检查单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小票八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六份、由于无正规的发票佐证,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二张、过路费发票二张,原告称上述发票所示费用是因送黄贤惠前往医院做人流手续产生,但本院认为此开支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陈顺琼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其“听说黄贤惠因与张油江同居怀孕了,说是张油江跑了,要将孩子打掉”的陈述,由于此部分证人证言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的其他部分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原告黄维亮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及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2、黄贤惠怀孕流产,能否被认定为是因与被告张油江同居所致;3、关于原告黄贤惠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1、关于原告黄维亮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及其诉请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黄维亮陈述其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为:因黄贤惠系其女儿,黄贤惠与张油江同居怀孕并作人流手术,其作为黄贤惠的父亲精神上也因此受到了损害,故作为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侵权人未死亡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必须是基于其自己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受到损害而提出,所要维护的须是其本人的人身权。而本案中,原告黄维亮提出损害赔偿所要维护的是原告黄贤惠的身体权,而非维护其本人的身体权。原告黄维亮与本案争议的民事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原告黄维亮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2、关于黄贤惠怀孕流产,能否被认定为系因与被告张油江同居所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黄贤惠主张其此次怀孕系因与张油江同居所致,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黄贤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此主张,原告黄贤惠提交的一份关键证据即贵阳白云友爱医院的早孕彩超报告单也系在2013年5月27日作出,只能证实原告黄贤惠在2013年5月27日已怀孕,但并不能证实其怀孕系因与张油江同居所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贤惠的此主张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黄贤惠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黄贤惠、张油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未婚同居,系双方自愿行为,即使原告黄贤惠怀孕流产系因与被告张油江同居所致,因张油江无过错,原告黄贤惠也无权要求张油江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只能出于公平原则要求其进行补偿。但张油江对其进行补偿的前提是:原告黄贤惠有证据证实黄贤惠怀孕流产是因与张油江同居所致。而庭审中,原告黄贤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此次怀孕是因与张油江同居所致,故被告张油江也无需对原告黄贤惠进行补偿。综上,因原告黄维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原告黄贤惠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贤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黄贤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书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