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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叶志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文,外号白鸽,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以贩养吸,被告人叶志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中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叶志文在东莞市道滘镇南城路卓越制衣店门口旁边对出处及道滘镇金牛新田河路���3号对出处,先后五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每次50元、约0.04克。2014年8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道滘镇蔡白律涌村十七巷2号对出人行道将叶志文抓获,并在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固体12小包(重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毒品、手机,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说明材料,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叶志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文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志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叶志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1台(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