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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梁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林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相识,1993年3月结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乙。因被告吸毒成瘾,原、被告于1997年离婚。2006年9月左右,被告戒毒成功,有悔改之意,有意组织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遂复婚。复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好赌好玩,不负家庭责任,两人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林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一起工作时相识,1992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自1995年起,因被告多次被强制戒毒未果,夫妻之间感情变差,原告更于1996年带同女儿林某乙在外居住。1997年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林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直至2006年,被告戒毒成功,并向原告提出复婚的请求。原告考虑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且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同意复婚。双方便于2007年6月19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负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相识后经历了三年多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对方的性格爱好、家庭背景、文化程度等均应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在经历第一次离婚后,双方仍能复婚,再次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要系因为认为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所致。但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共同为构建和谐家庭积极履行义务,双方必定能和好如初。原告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