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何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何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阳伟培,胡顺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宇,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仲有,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6、17、27、28层,营业执照。负责人吕成道,该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欧阳伟培,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胡顺权,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原审被告欧阳伟培、胡顺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何仲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9865.06元;二、平安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何仲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00元;三、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何仲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02.21元;四、驳回何仲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2元(何仲有已预交),由何仲有负担184.02元,由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负担11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扣减平安广东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部分。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与平安广东分公司同为交强险承保单位,赔偿应按限额比例10比1承担,并无先后赔偿顺序。因此,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金额为78428.06元,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有责赔偿比例应为10/11,即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应为78428.06×10÷11=71298.23元,合计交强险赔偿应为82735.23元。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仲有82735.23元;2.由何仲有、平安广东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平安广东分公司辩称:其所承保车辆粤A×××××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为无责车辆,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金额尚未超出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承保车辆粤X×××××的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故不需在残疾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补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仲有、原审被告欧阳伟培、胡顺权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平安广东分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案涉事故负全责车辆在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处已购买交强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何仲有在该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但何仲有在起状中要求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期间也已明确要求平安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平安广东分公司均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广东分公司本案中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应为78428.06×11000÷(110000+11000)=7129.82元,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应为78428.06×110000÷(110000+11000)=71298.24元。原审判决认为何仲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均由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对有误部分予以纠正。中华联合广东顺德支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何仲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2735.24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何仲有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129.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锐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