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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X、浦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XX,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XX,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1979年3月3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曾因犯抢劫罪、聚众哄抢财物罪被本院于2005年1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又因犯盗窃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浦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张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陈XX伙同���XX在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用万能钥匙将张庆怀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的门打开,将手机店内的49部智能手机盗走,当走到草海镇人民中路中段时因两人形迹可疑,威昭所巡逻民警准备对两人进行盘查,浦XX见状后逃离,陈XX被当场抓获,并查获盗窃来的49部手机,浦XX逃走之后公安民警通过摸排将嫌疑人浦XX抓获。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9部手机价值992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浦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陈X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浦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改变对浦XX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浦XX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浦XX、陈XX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浦XX邀约被告人陈XX共��行窃后,二人在草海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二人游到威宁县草海镇解放路原威宁县中医医院对面张庆怀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浦XX叫陈XX去开门看看,陈XX用其携带的特制钥匙将门打开,二人将店内的49部手机盗走,当走到草海镇人民中路中段时见威昭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浦XX见状后逃离,陈XX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的49部手机,浦XX逃走之后,公安民警通过摸排在草海镇水井湾小路上将浦XX抓获。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9部手机价值9920元。破案后,被盗的49部手机已发还张庆怀。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陈XX、浦XX的供述,被害人张庆怀的陈述,证人潘兴江、张正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05)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2012)黔织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黔威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信息,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XX、陈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浦XX是犯意的提出者,系主犯,陈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浦XX、陈XX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盗主,未给失盗主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陈XX被抓获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其可从���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XX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