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祝海林与毛传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海林,毛传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15号原告:祝海林,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传钧,男,汉族,住。原告祝海林与被告毛传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贵、韩效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海林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毛传钧为其操作旋挖钻机,产生工资费用。经被告给付一部分后,尚欠原告工资78565元。被告毛传钧出具欠条,曹洪侠当时也表示以后一定给付,但至今被告一直迟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工资7856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传钧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20日,被告毛传钧出具欠条一份。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祝海林为被告毛传钧开旋挖钻机,欠原告工资7856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传钧承建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旋挖钻机,2011年3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毛传钧结算,被告毛传钧尚欠祝海林78565元。被告毛传钧在该欠条写上“欠工资78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毛传钧提供劳务,被告毛传钧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工资款78565元,原告主张被告毛传钧给付劳务费,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传钧出具的欠条时该债务已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毛传钧自出具欠条之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传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海林人民币7856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毛传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