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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索桂英与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桂英,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54号原告索桂英,女,汉族,生于1960年,初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经营业主,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索桂英与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桂英之全权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桂英诉称,2012年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因建修南江县长赤镇翡翠街7号楼房屋需要租用建筑机具材料,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和12月15日与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四通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时间及差欠赔偿价格、上下车费、机具和周转材料损坏修复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3日,杨宇缴纳保证金2000元,2012年12月16日、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杨宇及指定人员钟柱在租赁站租赁钢管、管卡、油顶和龙门吊及架子等建筑周转材料,在缴纳部分租金后,至今不支付其余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07827.1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上下车费及赔偿损失款等共计107827.16元,并自2014年9月1日期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伟公司辩称,杨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杨宇的个人行为,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和公司的公章,原告应当向杨宇个人主张权利,而且合同上的签字也不像是杨宇本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租赁方应当按照按月支付租赁费用,既然租赁方一直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原告为何现在才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桂英系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四通租赁站)的个体经营业主。2009年8月被告大伟公司与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大伟公司对四川省南江县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南江县长赤镇翡翠商业街的工地进行施工。2009年9月2日,被告大伟公司与杨宇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南江县长赤镇翡翠商业街2#、3#、5#、6#、7#楼共六楼承包给杨宇实施。2011年5月27日,被告大伟公司成立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杨宇任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6月5日,被告大伟公司与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将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承包杨宇经营,由杨宇向被告大伟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3日,因修建南江县长赤镇翡翠街7号楼房屋工程需要,被告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在原告索桂英所有的四通租赁站处租用建筑机具材料,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四通租赁站向杨宇出租龙门吊一台,该机具价值24000元,若有损坏照价赔偿,租金1000元/月,协议签订时租赁方预付押金2000元,该合同有杨宇的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的日租金、归还时收取维修费用、配件损害赔偿、吨位折算、下差材料赔偿、上下车费等作出详细约定,该合同有四通租赁站印章和杨宇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向原告支付租用龙门吊的押金2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在原告所有的四通租赁站处租借钢管共计1307.5米、管卡共计580套;2012年12月24日,杨宇的材料员和驾驶员钟柱租赁钢管共计1302米,管卡共计300套;2013年1月6日,杨宇租赁油顶100套用于工地建设。杨宇分别分次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各5000元(合计15000元)。工程完工后,杨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持租赁费,也未偿还租赁的建筑设备,截止2014年8月31日,拖欠原告应支付的租金48192.05元,拖欠上下车费113.61元,拖欠租赁物差损赔偿76521.50元,被告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拖欠四通租赁站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24827.1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5000元,已交付的保证金2000元,仍下欠租金及赔偿金合计107827.16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18日,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经被告大伟公司申请,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及其租赁的建筑设备现均下落不明,不知去向。被告大伟公司修建的南江县长赤镇翡翠商业街工程项目已完工并投入实际使用,但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审理中,被告大伟公司要求增加杨宇为本案的第三人,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杨宇的下落,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表、《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租还货物清单、原告出具的收据、钟柱的证明、照片、被告公司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索桂英系四通租赁站的个体经营业主,依法具有独立对外从事建材租赁经营的资质。杨宇是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是被告大伟公司的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现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已被大伟公司申请注销了其工商营业执照,故其对外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四川大伟公司承担。原告与大伟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杨宇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结付租金、归还其租赁物,现被告大伟公司拒不结付租金归还原告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伟公司给付租赁物租金及上下车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大伟公司表示不知道租赁物下落,无法返还原物,依约应按租赁物价值折价赔偿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伟公司辩称杨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大伟公司无关,因其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对杨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杨宇本人签字、是否实际履行表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否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桂英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款及赔偿款共计107827.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臻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