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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潘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华,潘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立华。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潘关林。原告陈立华为与被告潘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华的��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潘关林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金额: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1月7日;协议管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华借��190000元;二、被告潘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华利息(按本金19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潘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