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诉被告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政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勇,系银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晓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今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以下简称延吉工行)诉被告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工行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王晓敏、被告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吉工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延吉工行与被告王晓敏、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王晓敏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当时月利率为6.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晓敏抵押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房屋;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晓敏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晓敏已偿还借款本金132,197.30元和利息128,324.50元,没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7,802.70元及利息7,332.42元(截止2014年8月4日),且已经累计违约9期。2014年8月4日,延吉工行向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还款,但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王晓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67,802.70元及利息7,332.42元(截止2014年8月4日),计375,135.12元以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晓敏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罗京公司对被告王晓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晓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罗京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32,197.30元和利息128,324.50元,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2、计算利息错误;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且该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但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原告并没有提醒被告注意,因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延吉工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延吉工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晓敏身份证复印件、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晓明、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晓敏抵押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的房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由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晓敏发放贷款500000元。5.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王晓敏向原告借款时抵押房屋,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详细明细单,证明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王晓敏偿还借款本金132,197.30元和利息128,324.50元,欠付借款本金367,802.70元及利息7,332.42元(截止到2014年8月4日的欠付利息)。7.2014年8月4日的提前还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延吉工行向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通知二被告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被告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延吉工行与被告王晓敏、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方约定:王晓敏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晓敏抵押其从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的房屋,并由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晓敏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0月20日,原告延吉工行与被告王晓敏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2日,原告延吉工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晓敏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晓敏已偿还贷款本金132,197.30元,支付利息128,324.50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7,802.70元,未支付利息7,332.42元(截止2014年8月4日),且已经累计违约9期。2014年8月4日,原告延吉工行向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通知因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连续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提前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367,802.70元及利息7,332.42元(截止2014年8月4日)。另查,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工行与被告王晓敏、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延吉工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向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二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延吉工行有权宣布主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延吉工行要求被告王晓敏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67,802.70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7,33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延吉工行与被告王晓敏、罗京公司签订的抵押、保证条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延吉工行依法对被告王晓敏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罗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京公司在被告王晓敏抵押房屋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京公司主张罗京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2,197.30元和利息128,324.50元,经本院审查为被告王晓敏偿还和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晓明、罗京公司累计违约9期,因此被告罗京公司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京公司提出原告提供格式条款,没有履行提醒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与被告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7,802.70元,并支付利息7,332.42元(截止2014年8月4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晓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有权就被告王晓敏抵押位于延吉市白山胡同88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晓敏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及被告王晓敏抵押的房屋不能清偿前述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原告已预交6930元),由被告王晓敏、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崔海兰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