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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32号���告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KEVINPATRICKFINN。委托代理人张海松,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镇宇,系该司员工。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兆康。原告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松、吴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4年5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缝纫线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采购原材料,安排生产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原告���2014年5月26日、6月17日和7月29日开出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能支付。虽然原告一再催促其付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支付,也不愿给书面形式的付款计划,更无任何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87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存在缝纫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通过电子下单向原告采购缝纫线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由被告的员工签收。通常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进行结算,经双方对账后,由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2014年5月至7月的对账后,原告将相关发票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205879.9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立下电子《付款承诺书》,对拖欠的货款205879.92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付款限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发货明细》、《客户签收单》、《付款承诺书》、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线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作为买卖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缝纫线产品并开具了发票,已完成了卖方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拖欠货款205879.92元,并提供了《购货单》、《发货明细》、《客户签收单》、《付款承诺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205879.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205879.92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立下《付款承诺书》承诺8月31日前付清货款205879.92元,虽被告未明确年度,但应理解为作出《付款承诺书》的本年度(2014年),亦即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205879.92元。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取证费用以及滞纳金、差旅费等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5879.92元及利息(利息以205879.9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给原告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二、驳回原告高士线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高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陆桂秀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