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窦明与陈勇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X,陈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496号原告窦X,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陈XX,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窦X(下称原告)与被告陈XX(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南5号楼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合同约定被告以季度方式支付租金24600元,原告收取提前解约押金8200元,同时支付被告所委托中介XX房产承租一年的中介费82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向原告付款,但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停止支付房屋租金,并私自搬离了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还私自将原告租赁房屋内的餐桌一张、餐椅四把、鞋柜一个搬出,并且损坏沙发一组、餐厅吊灯一组、浴室玻璃浴门一扇、洗衣机水龙头一个。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其在租赁期间损毁、遗失的家具家电损失及维修费19596元,拖欠的水费130元;2、赔偿因其合同违约导致原告多支付的房屋中介费4100元。被告辩称:同意支付水费130元,但在退房时双方就房屋及附属家具家电进行过检验验收,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家具家电损坏的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家具家电损失及维修费19596元。中介费是在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支付给中介的佣金,在合同签订时该笔费用已经形成,不是依据租期长短支付,故原告关于中介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南5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21日,原告(出租方)、被告(承租方)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租赁经纪版)》,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南5号楼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租金每个月8200元,押金8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各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租金、费用及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被告。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提供的居间服务自接受双方委托时起,到双方应于本合同成立时,由原告向其支付佣金8200元;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解除、变更或终止租赁关系的,仍应支付约定的佣金。租赁期内,因被告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被告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双方应对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如原告发现该房屋或原有固定装修、设备设施被损坏或遗失(自然损耗除外),有权要求被告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从押金中扣除。租赁期内,原告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被告,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将剩余租金及押金退还被告,并按月租金的10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将剩余租金及押金折抵违约金,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被告应于原告向其发出补足违约金通知之日起2日内补足。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房屋内的物品及水、电、燃气、收视等表数与费用进行了交接并签字确认。被告实际交纳了房租押金及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租金。被告称之后没有再交纳租金的原因是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合同,并于2014年10月4日与原告指定的收房人进行了交接。对此,原告不认可,称是被告擅自搬离房屋,并以房屋交接清单中退房确认无双方的签字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擅自搬离涉案房屋,屋内沙发座椅套及靠枕套部分找不到或毁损、餐桌椅及鞋柜丢失,餐厅吊灯、浴室门、洗衣机龙头损坏,并提交照片、购买发票、装修发票及报价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则提交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曾经委托指定的收房人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对此原告亦不认可。另,原告主张因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也因此向北京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了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佣金,现被告承租房屋半年后就违约提前退租,应赔偿原告的佣金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发票、装修报价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被告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租赁经纪版)》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于租期内提前解除合同,应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与原告妥善处理房屋交接及腾退事宜。双方应对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如被告对房屋或原有固定装修、设备设施有损坏或遗失(自然损耗除外),原告有权要求其修复或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均未在退房确认上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交接退房的事实,故被告以双方完成验收,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不同意赔偿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及维修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屋内物品确实存在损坏的情况,但原告以物品购置时的价格主张赔偿,未考虑物品的自然损耗,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沙发只是座套及枕套有部分毁损或丢失,原告以整套沙发的购置价格主张过高,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水费13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其多支付的居间费4100元,因居间服务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此时就应该支付居间费,且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解除、变更或终止租赁关系的,仍应支付约定的佣金,故该笔费用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租期长短没有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窦X家具家电损失及维修费共计九千元。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窦X拖欠的水费一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陈X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窦X负担122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76元(原告窦X已交纳,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窦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