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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桂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吉明兰、韩礼彬与梁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兰,韩礼彬,梁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吉明兰。原告韩礼彬。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军。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梁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刘长森。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明兰、韩礼彬与被告梁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梁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两原告撤回对张海峰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兰、韩礼彬诉称,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梁浩驾驶苏A×××××轿车沿新海大道由北向南行,行至金源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礼彬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原告吉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礼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明兰无责任。被告梁浩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吉明兰事故损失59219元,赔偿原告韩礼彬事故损失4038元,合计632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损失被告方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费用过高,对第三者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支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梁浩驾驶其所有的苏A×××××轿车沿新海大道由北向南行,行至金源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礼彬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原告吉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礼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明兰无责任。被告梁浩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浩付给原告方5000元。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吉明兰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37302.8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按期拆线。2、定期摄片复查,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等不当动动,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3、建议休息六个月。4、随诊。2014年5月至10月原告吉明兰在门诊治疗四次,共支出医疗费510元。原告韩礼彬于2014年4月2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韩礼彬所有的电动车车损1200元。两原告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东方都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修理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吉明兰损失:1、医疗费37813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2、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4、误工期间本案酌定计算4个月,以后有证据证明不止4个月,可另行主张。误工费10697元(120天×32538÷365元/天);5、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9880元(其中1-3为38233元;4-6为11647元)。二、原告韩礼彬损失:1、医疗费1257元;2、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4、误工费1515元(17天×32538÷365元/天);5、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6、交通费50元;7、车损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256元(其中1-3为1341元;4-6为1715元;7为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份额,本院确定原告韩礼彬承担20%、被告梁浩承担80%。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苏A×××××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明兰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吉明兰11647元、原告韩礼彬17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礼彬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部分,(1)原告吉明兰还有28233元,被告梁浩承担80%责任为22586元,被告梁浩给付原告吉明兰2259元(此部分发为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定按10%计算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给付原告吉明兰20327元。(2)原告韩礼彬还有1341元,被告梁浩承担是80%责任为1073元,被告梁浩给付原告韩礼彬107元(此部分发为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定按10%计算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给付原告韩礼彬966元。被告梁浩共应赔偿两原告2366元(2259+107),被告梁浩已赔偿给两原告5000元,对多付的2634元两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梁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共给付原告吉明兰41974元(10000+11647+20327);给付原告韩礼彬3881元(1715+1200+96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明兰41974元、原告韩礼彬3881元。二、原告吉明兰、韩礼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浩垫付款2634元。三、驳回原告吉明兰、韩礼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吉明兰、韩礼彬负担100元、被告梁浩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宝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