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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珠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珠玲,王家斌,刘玉芬,李华,海口黔冠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古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珠玲,女。委托代理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斌,男。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原审第三人刘玉芬,女。原审第三人李华,女。原审第三人海口黔冠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红。原审第三人贵州古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厚林。上诉人黄珠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斌及原审第三人刘玉芬、李华、海口黔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冠酒业公司)、贵州古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坛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黄珠玲、第三人刘玉芬与第三人黔冠酒业公司签订《海南省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黔冠酒业公司向黄珠玲经营的烟酒行供应“古坛经典酒”,王家斌作为公司代表与黄珠玲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2010年11月28日,黄珠玲与刘玉芬因故不再合作,双方在解除合作关系时已明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黄珠玲承继,与刘玉芬无关。2011年1月22日,被告黄珠玲、第三人李华又与古坛酒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古坛酒业公司向黄珠玲和李华提供古坛酒,王家斌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黄珠玲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黄珠玲、李华因故于2011年1月28日不再合作,双方在合同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家斌是古坛酒业公司在海南省的总经销商,在海南全省内供应古坛酒业公司生产的“古坛”系列白酒。黄珠玲分四次在王家斌处购酒,其中2011年1月8日,进古坛酒214596元,付款68000元,欠146596元;2011年1月28日,进古坛酒194556元,后退货150000元,欠44556元;2011年3月2日,黄珠玲进洋酒,价值5514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退还价值23328元古坛酒,同时又购进价值19476元的洋酒和红酒。同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折抵2011年7月13日王家斌借黄珠玲的借款25000元,双方认可王家斌尚欠黄珠玲借款15276元。在该日的结算中,双方没有对2011年3月2日进的价值55140元的洋酒进行结算。2011年10月27日,黄珠玲给王家斌出具了一张欠王家斌货款(古坛酒)32538元的欠条。本次王家斌起诉要求黄珠玲偿还的欠款是2011年3月2日欠的洋酒款55140元和2011年10月27日欠的古坛酒款32538元。王家斌起诉后,黄珠玲向法庭提出申请查询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分别以转存和现存方式往王家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五指山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2840150217260614)存款情况和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指山支行的王家斌个人账户(账号为6221886400012872112)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存款情况。经查,黄珠玲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在中国农业银行往王家斌卡共存款10次,合计84362元。2011年1月22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0元。另查明,王家斌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在黄珠玲处借30年古坛酒6箱,借15年古坛酒25箱;于2011年5月27日,借金坛酒8箱,银坛酒8箱;于2011年5月29日借金坛6箱,借银坛6箱;借芦荟2箱,折合货款59376元。王家斌于2011年7月13日向黄珠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1个月内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家斌提交的证据海南省经销合同书、古坛酒业经销合同书、经销合同书、古坛酒经典系列两份定货单、欠条两张、鉴定书、古坛酒业的证明、海口黔冠公司证明、结算单和被告黄珠玲提交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取凭条、农业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卡、起诉状、裁定书、租房协议书、收据、调拨单十三份、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珠玲、第三人刘玉芬与黔冠酒业公司签订《海南省经销合同书》和黄珠玲、李华又与古坛酒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黄珠玲与刘玉芬、李华分别解除合作关系时已明确了权利义务,黄珠玲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刘玉芬、李华解除合作关系时已结算清楚账目,明确了权利义务。在欠款单上的签名均只有黄珠玲一人,无刘玉芬、李华等人的签名。故第三人刘玉芬、李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黄珠玲经销古坛酒是基于与黔冠酒业公司签订的《海南经销合同书》及与古坛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古坛酒业公司已证明王家斌是该公司在海南省的总代理商,在其代理期间未拖欠货款,由此可以推出黄珠玲未拖欠古坛酒业公司的货款。本次诉讼中,王家斌要求黄珠玲支付2011年10月27日拖欠的古坛酒款32538元,有黄珠玲出具的欠条“今欠王家斌货款(古坛酒)叁万贰仟伍百叁拾捌元整,欠款人黄珠玲”为证。由此可以看出,是黄珠玲个人拖欠王家斌的古坛酒款,而不是拖欠黔冠酒业公司的古坛酒款。王家斌要求黄珠玲偿还的2011年3月2日欠的洋酒款55140元,有黄珠玲签名的单据为证。欠条与该单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帐结算,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了双方进货总额为496830元,付款总额为202362元,退货折价150000元,王家斌调拨货物折价59376元。故黄珠玲应当拖欠王家斌货款为85092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家斌要求黄珠玲支付其拖欠的货款87678元,该院结合本案事实,支持其要求黄珠玲85092元的主张。本案在审理中,黄珠玲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王家斌偿还其于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25000元。庭审中王家斌提出双方已于2011年9月26日用货物折抵部分借款9724元,王家斌尚欠黄珠玲借款15276元,黄珠玲对此无异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即于2011年8月13日前应当还清该款,双方在2011年9月26日折抵9724元货款,王家斌还欠15276元借款,黄珠玲要求王家斌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根据还款情况,支持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折抵货款之日,即2011年9月26日止,25000元的逾期利息和折抵货款后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52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期限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珠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王家斌的货款85092元;二、反诉被告王家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反诉原告黄珠玲借款本金152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按25000元的本金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276元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本诉原告王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黄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991元,反诉费425元,合计2416元,由原告王家斌承担400元,被告黄珠玲承担2016元。宣判后,黄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珠玲上诉请求:1、维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13号第二项民事判决;2、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13号第一项民事判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黄珠玲与王家斌的合作是从2011年1月8日开始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家斌与黄珠玲从20l1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进货后”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本案属王家斌个人的债务,王家斌也认为本案属其个人债务,与黔冠酒业公司、古坛酒业公司无关,是其个人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全案的证据:1、2010年11月8日,王家斌作为黔冠酒业公司的代表与黄玲珠、刘玉芬签订了《海南省经销合同书》,合作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而后刘玉芬退出,但黄珠玲和王家斌之间的合同仍继续有效。2、2011年1月22日,王家斌作为古坛酒业公司的代表与黄珠玲、李华签订了《经销合同》,合作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而后李华退出,但黄珠玲与王家斌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且王家斌与黄珠玲并没有另行或重新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王家斌与黄珠玲从“2011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王家斌与黄珠玲的合作协议应当是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的,即从王家斌作为黔冠酒业公司的代表与黄珠玲签订的合作协议开始。根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和从邮政银行调取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是“黄珠玲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分8次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指山支行往王家斌账户汇款99800元,其汇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日,现转9900元;2010年12月8日,分两次现转各10000元;2010年12月1日,分两次现转共4900元;2010年12月8日,现转5000元,……”。黄珠玲在2010年期间向王家斌的个人账户转账6次,共计39800元。这充分说明了黄珠玲与王家斌的合作从2010年就开始了,这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11年1月8日才开始合作,显然是矛盾的。原审法院对此却没有做任何的说明。王家斌认为,在本次诉讼前双方均存在供货关系,2010年的汇款均是支付以往的供货。黄珠玲认为,2010年的汇款是支付2011年以后的货款,双方均认可双方在2010年就存在合作关系,为何原审法院却不顾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从2011年1月8日开始。二、黄珠玲于2010年向王家斌个人账户转账的39800元,应属于向王家斌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黄珠玲向王家斌个人账户转账的39800元,是真实存在的。王家斌认为本案属于个人债务,那黄珠玲向王家斌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均应属于偿还王家斌的货款。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39800元不属于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11年才开始签订合作协议,故不能当作是向王家斌个人支付的货款,那2010年为何黄珠玲要向王家斌支付39800元了,这39800元又属于什么性质了。很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珠玲于2010年向王家斌支付的个人账户39800元,应属于黄珠玲向王家斌支付的货款。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黄珠玲通过邮政银行向王家斌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却将支付的款项割断为二部分,即2011年1月8日之前的款项和2011年1月8日之后的款项,只将后者作为黄珠玲支付的款项,却将前者不计算在内,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黄珠玲的严重不公平。三、黄珠玲于2011年1月24日向王家斌支付的10000元,应属于向王家斌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已查明黄珠玲于2011年1月24日向王家斌支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家斌不认可,黄珠玲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黄珠玲认为已付清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根据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笔录显示:对该笔款项王家斌不认可的理由是“无原件核对”。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已取得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且该笔款项是发生在2011年1月24日的,是2011年1月23日的50000元货款的次日。2011年1月23日的50000元的货款已认定,该笔10000元也依法应当认定。四、即使按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珠玲也应向王家斌支付货款48702元,原审法院也存在计算错误、漏算等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在依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也存在计算错误、漏算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家斌答辩称:一、王家斌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黔冠酒业公司与刘玉芬、黄珠玲签订的《海南省经销合同》,由黔冠酒业公司在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供应“古坛经典酒”王家斌作为挂靠该公司名誉代表与黄珠玲、刘玉芬签订了上述合同。2010年11月28日,黄珠玲与刘玉芬因故不再合作,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时已明确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黄珠玲承继,与刘玉芬无关。黄珠玲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刘玉芬、李华解除合作关系时已结算清楚账目,明确了权利与义务。在欠款单上的签名均为黄珠玲一人所签,无刘玉芬、李华等人签名,黄珠玲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审法院还查清,黔冠酒业公司与黄珠玲签订《海南经销合同书》及与古坛酒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所有的古坛酒及货物全部都是王家斌个人进货给黄珠玲。古坛酒业公司已经证明王家斌是该公司在海南总代理商,在其代理期间未拖欠公司货款。王家斌所有的货物都是王家斌自己出钱垫付购买的货物,法院也查明所有公司货款都是王家斌自己的货物。王家斌只是挂靠黔冠酒业公司名誉进行销售,认定黄珠玲欠款都是欠王家斌的货款。本次诉讼中,王家斌要求黄珠玲返还的是个人欠款87678元,原审查明两张单据符合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二、王家斌不认可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法院认定4张调拨单59376元及汇款中没有减少黄珠玲在调解中承认的50000元是在订货单据上注明部分,把所有不符合法律依据的债务用于抵消王家斌总货款与事实不符。这些单据是王家斌登记调配货物的凭证,当时王家斌为了方便登记聘用了黄珠玲原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因为货物存放在该店铺后面的仓库,黄珠玲使用的铺面是王家斌承租的,王家斌把后面作为自己存放货物的仓库。原审法院对黄珠玲提交四张调拨单确实有王家斌的签名,但货物不是黄珠玲的货物。这些调拨单是王家斌要调配货物到周边市区所做的登记与黄珠玲没有一点关系。对这几张调拨单王家斌多次在法庭上提出异议,这几张调拨单上的账目管账人员都已经结算并用笔划掉,该调拨单早已经是作废。调拨单如有不结算的是不用笔划掉的,而且这些单据明显都会有一个业务员或者管账人员的签名。本来这些酒都是王家斌放在仓库里库存的,为了方便五指山市与周边市区调动货物所备用的,怎么一下子全部变成是黄珠玲的货物了。每次王家斌或者业务员从仓库里拿酒出去,王家斌都叫管理财务人员登记或者自己登记签名在调拨单上,而且这些单据上也没有写借黄珠玲的酒,怎么说是黄珠玲的货物。三、王家斌在本次诉讼中所提起诉讼请求的是黄珠玲所欠款项87678元。黄珠玲欠货款的时间是王家斌正式取得古坛酒业总经销后发生的,有明确的《订货单》及《欠条》,这些款项现在一直未付款。黄珠玲每次补货都是通过短信及电话与王家斌联系补货,黄珠玲通过银行转账业务给王家斌货款。2010年期间王家斌为了取得古坛酒业销售资格,是挂扣过黔冠酒业公司。王家斌在签订合同时也在对方的合同上填写了补货进货专用汇款账号给黄珠玲,账户是王家斌账户,这是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行使的。原审法院也查明公司是没有经营该古坛酒的,古坛酒是王家斌本人自己全额付款到古坛酒业公司购买回来的货物。黄珠玲每次进货、补货都是通过本人供货。原审法院开庭庭审中查明,签订的合同所有的货物都是王家斌自己到古坛酒业公司所购买的货物,黔冠酒业公司没有货物供应给王家斌。王家斌只是挂靠黔冠酒业公司的名誉销售,黄珠玲所有欠货款都是王家斌的货款。法院认定所有的货款都属于王家斌所有。黄珠玲称主张已经给付王家斌202362元,黄珠玲没有直接证据去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黄珠玲提出的2010年12月份支付49000元,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王家斌提交2011年1月8日定货单货款总额214596元,2011年1月28日订货单总货款194556元;2011年3月2日欠款单据55140元;2011年10月27日欠款单据32538元,共计总货款为496830元。黄珠玲提交从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陆续从银行汇款84362元。王家斌与黄珠玲对2011年1月8日定货单加以确认,定货单上备注的已付68000元,还欠146596元。对该定货单上的已付68000元,王家斌与黄珠玲作对质,该68000元中50000元是2011年1月2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到王家斌账户中的。王家斌在总清算中也承认该款是2011年1月2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元,剩余18000元货款是用之前货物进行抵账的,这都是双方认可的。2011年1月28日订货单总货款194556元,退还货物150000元,欠44556元。2011年3月2日欠款单据55140元,2011年10月27日欠款单据32538元,共计总货款为496830元,双方也认可该事实。黄珠玲农行转账84362元,通过邮政银行转账50000元双方认可。王家斌总数为496830元,黄珠玲总数为l84362元,一共欠款312441元。如果对方愿意调解王家斌可以适当的减少一部份货款。如果对方不愿意调解给付,王家斌对剩余公司的欠款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另行起诉。最后双方没有达成意识,调解失败。五、原审法院法官有严重违法行为。原审法院采纳黄珠玲提交的调拨单,明显都不在合法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也不是黄珠玲持有的单据;原审法院一直都在延期审理;原审法院法官一次次误导王家斌,有明显帮助引导黄珠玲的意图。为了维护王家斌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王家斌以黔冠酒业公司的名义与黄珠玲、刘玉芬签订《海南省经销合同书》,由王家斌独家供应“古坛经典酒”给黄珠玲、刘玉芬,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0年11月28日,黄珠玲与刘玉芬解除合作关系,刘玉芬退出,双方明确全部债权债务由黄珠玲承继。2010年12月28日,王家斌与古坛酒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古坛酒业公司授权王家斌在海南省范围内独家经销“古坛”系列白酒,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2日,王家斌以古坛酒业公司的名义与黄珠玲、李华签订《经销合同书》,由王家斌独家供应“古坛”系列白酒给黄珠玲、李华,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1年1月28日,黄珠玲与李华解除合作关系,李华退出,双方明确全部债权债务由黄珠玲承继。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王家斌向黄珠玲供应各种酒五次,其中,2011年1月8日供应古坛酒价值214596元,2011年1月28日供应古坛酒价值194556元,2011年3月2日供应洋酒55140元,2011年9月26日供应洋酒和红酒价值19476元,2011年10月27日供应古坛酒价值32538元,合计人民币496830元。而后,黄珠玲分别两次退还古坛酒价值173328元。王家斌从黄珠玲保管的仓库中调拨各种酒价值59376元,其中,2011年1月14日调拨30年酒6箱,15年酒25箱,2011年1月21日调拨30年酒16箱,15年酒28箱,2011年5月27日,调拨金坛酒8件,银坛酒8件,2011年5月29日调拨金坛酒6件,银坛酒6件,2011年6月10日调拨芦荟酒2件。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黄珠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指山支行向王家斌转账8次,合计人民币99800元,其中,2010年12月1日转账9900元,2010年12月8日转账20000元,2010年12月1日转账4900元,2010年12月8日转账5000元,2011年1月23日转账50000元,2011年1月24日转账10000元,双方对转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黄珠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五指山支行向王家斌转账10次,合计人民币84362元,其中,2011年3月18日转账5000元,2011年5月5日转账6320元,2011年5月11日转账7080元,2011年5月19日转账6560元,2011年5月19日转账3000元,2011年5月23日转账3372元,2011年5月30日转账25000元,2011年5月30日转账7080元,2011年9月28日转账950元,2012年1月21日转账20000元,双方对转账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1年9月26日,黄珠玲同意将王家斌于2011年7月13日向黄珠玲借款25000元中的9724元抵扣酒款,王家斌尚欠黄珠玲借款15276元。黄珠玲支付酒款合计人民币193886元。可见,王家斌向黄珠玲总供应各种酒价值合计人民币496830元,黄珠玲分别两次退还古坛酒价值人民币173328元,王家斌从黄珠玲保管的仓库中调拨各种酒价值人民币59376元,黄珠玲支付酒款人民币193886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消后,黄珠玲尚欠王家斌供应的各种酒款人民币70240元(496830-173328-59376-193886=70240元)。王家斌拖欠黄珠玲借款人民币15276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珠玲和被上诉人王家斌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家斌以黔冠酒业公司的名义与黄珠玲、刘玉芬签订《海南省经销合同书》和王家斌以古坛酒业公司的名义与黄珠玲、李华签订《经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黄珠玲与刘玉芬、李华先后解除合作关系,刘玉芬、李华退出,双方明确全部债权债务由黄珠玲承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王家斌供应给黄珠玲的各种酒价值多少,黄珠玲退还各种酒价值多少以及王家斌调拨黄珠玲仓库的各种酒价值有多少;2、黄珠玲已经支付酒款有多少。关于王家斌供应给黄珠玲的各种酒价值多少,黄珠玲退还各种酒价值多少以及王家斌调拨黄珠玲仓库的各种酒价值有多少的问题。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王家斌向黄珠玲供应各种酒五次价值人民币496830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单、黄珠玲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对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家斌主张于2010年11月8日向黄珠玲供应各种酒价值人民币50000元,黄珠玲不予认可,王家斌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珠玲主张王家斌于2011年10月27日没有供应酒,王家斌提供黄珠玲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黄珠玲欠古坛酒款人民币325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珠玲退还各种酒价值173328元,双方对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家斌从黄珠玲保管的仓库中调拨各种酒价值59376元,黄珠玲提供调拨单证明王家斌从黄珠玲保管的仓库中调拨各种酒的事实,黄珠玲主张王家斌从其保管的仓库中调拨各种酒价值59376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珠玲已经支付酒款有多少的问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黄珠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指山支行向王家斌转账8次,合计人民币99800元;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黄珠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五指山支行向王家斌转账10次,合计人民币84362元;王家斌借款抵债9724元,合计人民币193886元,有银行流水账和当事人双方对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借款人民币15276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述款项相互抵消后,黄珠玲尚欠王家斌供应的各种酒款人民币70240元,王家斌拖欠黄珠玲借款人民币15276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第二项即被上诉人王家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黄珠玲借款本金1527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按25000元的本金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276元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王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上诉人黄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黄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家斌酒款人民币7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由上诉人黄珠玲负担1591元,被上诉人王家斌负担336元。审 判 长  黄声泽代理审判员  谢婷婷代理审判员  徐文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海燕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