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苏启会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丹娜、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趁被害人羊某某离开安县花荄镇滨河路北段某建筑工地,拉开羊某某挂在板房内铁架上一件军绿色外套内的现金232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羊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