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姜晓云,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负责人迟某某,总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18时5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伊势岛酒店门前人行道停车泊位倒车时,将引车的保安员原告杨某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共住院32天,后随诊治疗。2012年12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第201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合理陪护为伤后4个月1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合理。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3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54180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32元,合计253769.37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在车正后方指引倒车是非常危险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本案应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分摊赔偿金额,合理部分同意按照70%比例给付,护理费中2100元应包含在120天的护理人员费用中,不应单独计算,同意按120天×90元/天给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作期间的收入证明及酒店证明其伤后没有开具工资的证明,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损失,否则应按照2012年大连市保安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医疗费用中2013年1月8日136.4元和4元挂号费名称为杨某,2014年3月5日953.6元名称为杨某,年龄为32岁,不排除与他人同名的可能性,上述费用应予扣除。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有效。按照原告的诉状,因车辆驾驶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对于2100元护理费的发生时间应予审核,与其鉴定伤后4个月1人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考虑;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建议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其他被告不申请重鉴或重鉴仍为10级伤残,建议法院核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审查其票据的合法性;交通费4000元建议酌情考虑为2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因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明示责任,且不含这两项费用。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奥迪”牌小型客车,在某酒店门前人行道停车泊位倒车时,将引车的保安员原告杨某撞倒致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2)第201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记载:“奥迪’牌小型客车驾驶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合计83838.93元,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6752.04元。原告另花费拐杖费150元、救护车费用7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护理费2100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鉴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杨某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4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5、予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6、针对本次损伤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32元。原告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手册、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费收据、拐杖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救护车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应对被告朱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某某主张的原告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在车正后方指引倒车是非常危险的,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本案应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分摊赔偿金额,合理部分同意按照70%比例给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明确表明被告朱某某不按规定倒车的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并未表明杨某于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朱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2013年1月8日的金额合计140.4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的患者名称为杨某某,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关于被告朱某某提出的2014年3月5日的金额为935.6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的患者姓名为杨某,年龄为32岁,不排除与他人同名的可能性,该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诊疗时间与杨某门诊手册诊疗时间相符,患者姓名亦为杨某,应为原告杨某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故对于被告朱某某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90590.97元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合理营养补偿的时间为伤后4个月,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059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原告合理陪护为伤后4个月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可以证明其花费了15天的护理费2100元,对于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05天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0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确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休治时间654天(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计算其误工费为54180元(30238元÷365天×654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70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客车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其诊疗记录不符,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0476元(30238元×20年×10%),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相应的拐杖予以辅助行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24774元、残疾赔偿金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29406元。关于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32元确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1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12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2477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金6047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八、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0590.97元;九、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十、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营养费6000元;十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29406元;十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3800元;十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复印费132元;十五、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朱某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黑龙江某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11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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