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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9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冯义有等返还原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998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义有,男,1945年6月24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秀英,女,1946年10月1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x1,女,2006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x1之法定代理人,冯义有、任秀英之委托代理人):冯x2,男,1972年1月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文英,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冯义成,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一审被告:冯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因与被申请人田文英,一审被告冯义成、冯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0652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9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文英在一审法院诉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号北房(房号x号,使用面积29.9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案外人张大学自北京市实施落实私房政策后取得的房产。2006年,张大学将该房产赠与原告。2007年1月,原告将该房产转售给案外人赵静。冯义有以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另案起诉本人及赵静,主张上述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诉争房产仍属原告所有。几年来,本案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产,未缴纳任何使用费用。因涉案房产年久失修为危房,对居住使用造成安全隐患。冯义有等人私自在上述房产南侧自建房屋一间,作为商业用房经营使用。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号北房(房号x号)腾空交与原告,同时将该房南侧自建房拆除并清理渣土。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田文英在诉讼中涉及的房屋已于2008年3月5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法院认定田文英、赵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房屋居住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田文英拖延办理注销登记,至今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仍是赵静,因此田文英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冯桂芬与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房管所签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作为公房承租人,即便腾退,也只能在国家妥善安置后,将房屋交给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关于诉争房屋年久失修,几近危房,与事实不符。2006年5月,什刹海房管所已将房屋翻新,现居住条件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田文英要求拆除自建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周边存在大量类似问题,解决的相关政策需等待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根据2005西民初字第05628号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的只是36.3平方米的部分,无法特定化为诉争的房屋,现诉争房屋的权属仍不明晰,即便田文英改回产权人,在依法确权前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作为公有住宅租赁人,居住的房屋享受”标准租”待遇,是国家分配的,应由国家妥善安置后,才能腾房,交与国家房屋管理部门,再由国家返还产权人。故不同意田文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号(现行政编号变更为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后丁x号)私房35间产权原系张公度、张坤杰二人共有,此处房产于1966年8月由国家接管,按公有房屋产权进行管理,2000年5月8日,冯义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1983年6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下发发还产权通知,将上述房屋产权予以发还。后经继承析产,2006年张大学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23间房屋产权证。2006年5月,张大学将房屋赠与田文英。2007年2月9日,田文英将诉争房屋卖与案外人赵静。冯义有以田文英与赵静之间的买卖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确认田文英与赵静关于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号北15、16号房屋(房号x号)的买卖行为无效,冯义有对该房享有优先购买权。现该房所有权仍登记在赵静名下。冯义有与冯义成系兄弟关系,冯义有与任秀英系夫妻关系,冯x2系冯义有与任秀英之子,冯x1系冯x2之女。冯义成与冯磊系父子关系。冯义有、冯义成、任秀英、冯x2、冯x1、冯磊的户籍均在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后丁x号。庭审中,冯义有等人承认并未在诉争房屋及自建房屋内居住,已出租他人经营使用。法庭经现场取证,诉争房屋向南邻接自建房一间,在经营酒吧。工商登记信息为北京开心怡然咖啡屋,法定代表人李欣欣,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后丙x号(临时地址)。诉讼中,田文英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20排9号房屋作为冯义有、冯义成、任秀英、冯x2、冯x1、冯磊腾退后的周转用房。冯义成、冯磊经法庭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开庭时间后,未到庭应诉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后丁x号私房于1966年8月由国家接管、按公产房进行管理。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将包括诉争房在内的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号的房屋予以发还。2000年,冯义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新街口管理所,就所诉争房签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冯义有成为该诉争房的使用权人。2006年,张大学取得了包括诉争房在内的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号房屋的产权证。同年,张大学将包括诉争房在内的上述房屋赠与了田文英,至此田文英取得了包括诉争房在内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冯义有以及共居人虽享有承租权,但不能对抗田文英所享有的所有权。田文英针对该诉争房屋的各项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冯义有等人提出所有权证登记房屋间数、坐落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效力。田文英现已提供周转房屋,要求冯义有等人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田文英要求冯义有等人拆除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冯义有等人自称没有参与经营,且该酒吧所登记的经营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田文英可另案处理。冯义成、冯磊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冯义成、冯磊将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后丁x号院内房号为x号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田文英,同时搬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横街子20排9号房屋内。二、驳回原告田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漏洞百出,编造事实,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政策不当。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产权错发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住房给予妥善安置。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922号民事判决,调取诉争房屋的历史资料,重新确认诉争房屋产权,改判上诉人继续享有承租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被上诉人田文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不同意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产权证、发还私房产权通知、(2005)西民初字第05628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4073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06366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0909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28号民事裁定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事实无争议,且本院审查该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冯x2另提交申请书,要求对(2005)西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全过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后丁x号院内房号为x号的房屋产权人为张大学,后张大学将该房屋赠与田文英,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抗辩田文英不享有上诉房屋的所有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田文英主张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将一直占用的房屋予以腾退,并已提供周转房屋,符合物权民事保护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提出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将包括诉争房在内的北京市西城区鸦儿胡同x的房屋予以发还不当,而2000年,冯义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新街口管理所,就诉争房签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冯义有及共居人已成为该诉争房的使用权人,拒绝腾退。二审诉讼中,冯x2另提交申请书,要求对(2005)西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全过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冯义有及共居人虽享有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但该权利不能对抗田文英享有的所有权。关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由于不是本诉讼涉及的审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妥当,本院应予维持。冯义成、冯磊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上诉请求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义有、任秀英、冯x2、冯x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主文遗漏。一审判决通过补正裁定纠正判决主文错误。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判决纠正漏判,故应该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搬入的周转房屋三家人住进一间房屋,这不符合实际。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搬进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四、原审证据是伪造的,且涉嫌隐匿证据。原审判决中的调解从未进行。原审判决第三页冯桂芬签订的合同,这跟我方没有关系。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法院向西城区房管局调取诉争房屋的历史资料等申请人自行无法收集的证据,重新确认诉争房屋权属。3、请求法院对(2005)西民初字第0562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同时启动对此判决书的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判决书中的误判。田文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在原审都提交过,原审法院也审查过,我方同意原判。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0652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9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京审判员 胡 沛审判员 刘燕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 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