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黄水献与陈伟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献,陈伟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水献,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孔,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黄水献与被告陈伟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献诉称,1998年原告初中毕业后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相识。几个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未婚先孕,原告不敢告诉家人,也不敢回家过年,只好到被告家过年。2000年3月6日生下女儿陈某瑜。三个月后,原告家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原告自己也觉得双方性格不合,便离开被告。几个月后,被告找到原告,央求原告回到被告身边。原告经不住被告的哀求,重新回到被告身边。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强。2010年10月27日因孩子入户必须有父母的结婚证,为此双方一起到藤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生育二女儿陈某铭。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沉迷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无果。2009年7、8月,被告曾因小事用皮带殴打原告。婚后原告与被告争吵不断,至今双方不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陈某铭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瑜、儿子陈某强由被告抚养。被告陈伟孔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黄水献与被告陈伟孔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期间认识,并于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6日生下女儿陈某瑜,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强,2010年10月27日,双方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18日生育二女儿陈某铭。同居期间及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又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本院对陈某瑜、陈某强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结婚,结婚前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了12年,了解得较为深入,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建立了一个稳定的家庭。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一起抚养子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水献与被告陈伟孔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水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