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仲撤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民委员会与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仲撤字第4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傅光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村民委员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仲裁委员会(2013)淄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2013)淄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了仲裁无权裁决的事项,裁决解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泽雅村建设改造合作开发协议》及2011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该裁决书中载明的案由是“因合作开发合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该份裁决中裁处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三是该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泽雅村建设改造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不仅违法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449户村民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就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仲裁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申请的事项为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泽雅村建设改造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返还旧村改造投资款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3750000元及利息115926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申请人主张仲裁委裁处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泽雅村建设改造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了仲裁无权裁决的事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司法解释精神。仲裁委的该项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泽雅村建设改造开发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仲裁委确认该两份协议为有效合同,不仅违法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449户村民的利益,但申请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还认为该份裁决中裁处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260万借款协议、2013年2月5日签订的220万元借款合同与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6月6日的泽雅村委会的证明及2014年2月21日双方的对账单均证明该两笔借款是申请人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泽雅村旧村改造款,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2013)淄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泽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