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孝艳与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艳,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赵孝艳。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郑梦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友祥,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孝艳与被告微密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艳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微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艳诉称:其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微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间被公司克扣工资391.72元。因赵孝艳拒绝放弃其合法收入,微密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要求微密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元。被告微密公司辩称,其并非赵孝艳的用人单位,并非微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回赵孝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孝艳2013年4月17日进入微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5月9日,赵孝艳被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赵孝艳遂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微密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元。2014年10月27日,新区仲裁委裁决:对于赵孝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赵孝艳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赵孝艳提供的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97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赵孝艳主张其系微密公司员工,并提供了(2013)新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锡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予以佐证。微密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之所以在前一个案件中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是考虑到是其公司决定的扣款及发放金额,所以认可其公司对于扣款行为负责,但与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微密公司表示赵孝艳系劳务派遣工,其与无锡市威灵尼斯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被派遣至微密公司工作,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予以佐证。赵孝艳表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是由微密公司直接招录的,面试通过后微密公司要求其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中,需要遵守微密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规定;微密公司此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因此,这是微密公司减轻责任的欺骗行为,故应当由微密公司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微密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诉讼中,本院向赵孝艳释明了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进行主张,但赵孝艳表示不变更诉讼主体,坚持要求向微密公司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赵孝艳主张其与微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微密公司,由微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但是根据其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了用人单位为派遣公司,赵孝艳被派遣至微密公司工作,且派遣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赵孝艳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故本院认定赵孝艳应当是与派遣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赵孝艳的用人单位为派遣公司,用工单位为微密公司。赵孝艳坚持要求由用工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孝艳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赵孝艳预交),由赵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