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友平与李芸、周玉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平,李芸,周玉丽,方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重字第25号原告:吴友平,男,1973年8月19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京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73********。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268991。被告:李芸,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梢瓜池**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031973********。被告:周玉丽,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文教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3601211977********。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521559。第三人:方晓,女,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北京西路**号*栋*单元*楼***室,身份证号:3601021956********。原告吴友平诉被告李芸、周玉丽、第三人方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平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被告周玉丽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和证人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芸,第三人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平诉称:2009年3月,原告将50万元交被告李芸用于转交第三人方晓,李芸出具收据一张。事后经了解,第三人方晓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而被告李芸、周玉丽是夫妻关系,故诉诸法院。1、判令被告李芸、周玉丽归还原告款项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李芸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李芸受原告委托,代为转交50万元交于方晓。原告和被告李芸是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二、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周玉丽收取了原告借徐某的10万元,本案所涉50万元包括了该笔10万元,被告周玉丽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证据三、法院给第三人方晓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芸没有将50万元交给方晓,应当返还;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玉丽辩称: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诉称方晓没有收到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李芸和原告对于前述款项是否涉及犯罪,尚未可知。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和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论李芸是否收到,也不属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玉丽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芸、第三人方晓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芸、周玉丽系夫妻。2011年6月24日,被告周玉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57)被转入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告李芸向原告吴友平出具“字条”一张,言明:“受吴友平所托于2009年3月将伍拾万元工程款交于领导方晓”。之后李芸下落不明。原告吴友平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芸、周玉丽归还原告款项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李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玉丽的陈述、收条、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友平要求被告李芸、周玉丽归还500000元,仅提供了被告李芸出具的“字条”,没有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吴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