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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覃开雄、曹勇、潘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周素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系该分行职员。被告:覃开雄,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曹勇,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潘缝,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覃开雄、曹勇、潘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开雄、曹勇、潘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覃开雄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覃开雄)向甲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2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潘缝、曹勇、覃开雄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曹勇、潘缝为覃开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覃开雄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7月4日,被告覃开雄拖欠贷款本金6241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开雄偿还贷款本金62411.8元,暂计至2014年7月3日拖欠利、罚息9228.1元,上述本息合计71639.9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曹勇、潘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62411.8元、利息、罚息15654.4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被告覃开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缝、曹勇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潘缝、曹勇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甲方(贷款人),潘缝、覃开雄、曹勇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005672213042533684,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就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覃开雄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3042200648,约定:乙方(覃开雄)向甲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6.2%执行。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发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覃开雄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覃开雄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称自2013年11月24日起,覃开雄开始拖欠贷款,该贷款于2014年4月24日到期。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确认,至2014年11月27日止,覃开雄尚欠贷款本金62411.8元,利息、罚息15654.4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覃开雄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潘缝、曹勇、覃开雄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覃开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归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覃开雄拖欠贷款本金62411.8元及利息、罚息15654.45元,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覃开雄清偿上述款项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曹勇、潘缝对覃开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开雄、曹勇、潘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覃开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62411.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5654.45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曹勇、潘缝对被告覃开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开雄、曹勇、潘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